2024-06-18
法院是否支持民办非营利学校的出资人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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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现市场上的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登记为非营利性的学校是否能分红呢?一般是不允许的。甚至还可能会涉及到刑事犯罪,职业侵占罪。

不能获利的案例:

范筱菁与张培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0)鄂0602民初1971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总结:不管是否变更登记,都不能分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分割财产的范围及是否能够分割。

(1)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财产范围问题。涉案新天地学校系被告张培义举办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如上所述,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非营利性,且举办者投入其中的资产即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学校的经营利润应当继续用于办学活动。本案涉及原告、被告及新天地学校三方主体,被告作为举办者将资产投入到新天地学校后,即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实际为新天地学校的资产。

(2)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范围能否分割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从而加入到新天地学校的经营管理中,该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达到原告入伙的目的。根据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日形成合伙关系,原告虽然入伙,但新天地学校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即便原告成为登记的共同举办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及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印发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交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的规定,涉案新天地学校并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原、被告不得对盈利进行分配、不得对新天地学校财产进行私分。

吴云、北海市海城区博识学校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1)桂05民终1226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一审:对于冯君任、黄日娟主张的2020年两个学期的分红160000元。博识学校虽抗辩称其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允许有盈利,因此不应支付分红,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及第四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其中的“非营利性”与“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并不是指经济学意义上的无利润,也不是不从事经营活动,而是指不以获取利润为活动之主要目的,因此博识学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冯君任、黄日娟主张吴云、博识学校共同支付2020年的分红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审:涉案合同中有关固定分红的条款的效力如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博识学校的业务范围明确为初中、小学学历教育,明显属于国家义务教育范畴,据此,博识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将是否进行利润分配作为划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唯一标准,将不分配利润作为非营利法人的标志。由此,博识学校应当属于非营利法人。如果博识学校在其成立期间可以分配利润,则与商法规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营利法人难以区分,背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目的。非营利学校的核心是禁止任何组织及个人分配办学所取得的利润,而应将利润全部用于办学事业,以践行其分担和补充国家公益职责的设立宗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博识学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每年获得固定分红利润,将博识学校这一公益法人作为营利法人进行实际运作。前述案涉协议第三条中涉及固定分红内容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认定案涉协议第三条无效。在经本院向被上诉人释明后,被上诉人仍基于上述无效协议条款坚持其一审中要求上诉人博识学校及吴云支付固定分红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大方县志诚实验学校、王旭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19)黔05民终5977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9.12.02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总结:学校直接吸纳股东筹集资金、承诺分红,应由其他政府监管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王旭东自认是按照大方二中校长陈学海的要求向志诚学校出纳龙合广交纳20万元,并自认其交纳2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成为志诚学校的“股东",享受“股东"权利并参与分红。志诚学校已经在一审中认可收到王旭东交纳的20万元投资款,并表示愿意与王旭东签订协议,给予王旭东股东权利。王旭东投入的20万元已实际用于志诚学校的日常开支,志诚学校当时的出纳龙合广也向王旭东出具了20万元“股金"收据,志诚学校在二审中辩称未收到王旭东20万元的理由,与其在一审中当庭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志诚学校性质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规定,志诚学校依法不得分配办学收益,王旭东向志诚学校投入的20万只能作为志诚学校筹集的办学经费,志诚学校在一审中认可收到万旭东20万元出资并认可王旭东的“股东"身份,实际上是认可王旭东的举办者身份。志诚学校以吸纳“股东"的名义擅自改变该校举办者,向社会筹集资金,给予出资“股东"收益分红承诺,王旭东向志诚学校投资20万元时亦明知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的规定,王旭东要求志诚学校退还20万元“入股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

中江县回龙镇旺旺幼儿园与中江县回龙镇瑞格儿幼儿园、中江县回龙镇欣欣幼儿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1)川0623民初3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类型:民事一审

总结:原告请求分红违反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三被告虽主张案涉协议因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虽案涉协议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教育机构分立合并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规定,但该规定并不是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幼儿园股份合伙经营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秋季教育活动的利益分红款的主张,因原告与三被告均自认各自的登记证书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而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款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收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康忠瑜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川0181刑初341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9.06.19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忠瑜于2012年12月24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成立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学校都江堰市启迪计算机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启迪培训学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启迪培训学校章程规定,单位盈余不得分红。2015年2月15日,康忠瑜与胡淑群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康忠瑜将启迪培训学校30%的股份转让给胡淑群,转让价格15万元,协议约定年底分红方式按所持股份比例分担亏盈。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康忠瑜利用职务便利,先后5次与胡淑群将该校资金80万元人民币按股份比例予以分红,其中康忠瑜分得人民币56万元,胡淑群分得人民币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忠瑜身为都江堰市启迪计算机培训学校的负责人,利用管理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将所在单位资金56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忠瑜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忠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忠瑜的家属已代为退还其非法所得赃款至启迪计算机培训学校的银行账户,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忠瑜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可以获利的案例:

山东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幸福柳分校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案 号:(2019)鲁01民终9385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一审:关于建成幸幸福柳分校、山师附中、大辛庄村委会、黄泰公司均认为上述协议在签订时确系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幸福柳分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后,上述协议中对租赁费、托管费的分配违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21条不得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规定,效力待定。经查,上述协议均系山师附中、大辛庄村委会、黄泰公司、日升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第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21条不得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规定均属于禁止性规定。幸福柳分校于2003年9月1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法人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实体,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且盈余不在出资人、设立人中分配。幸福柳分校校舍于2007年建成,幸福柳分校对学校的资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投入学校的资产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根据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等财产权利,依据幸福柳分校章程规定,单位资产管理、使用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四方出资人经协商一致于2007-2015年共同委托山师附中使用已建成的校舍和成立的幸福柳分校名称进行管理办学,由山师附中支付租赁费或托管费,方式为山师附中扣除自留部分每年向大辛庄村委会支付托管费或租赁费,由大辛庄村委会再行支付日升公司、黄泰公司。幸福柳分校系独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对学校的资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租赁协议和托管协议中关于租赁费、托管费直接支付给出资人的行为系为出资人谋取利益而变相分配利润,明显损害了幸福柳分校的利益,违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五份《租赁协议》、《托管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日升公司据此主张山师附中、幸福柳分校、大辛庄村委会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福柳分校后,出资人即举办者能否取得投资收益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幸福柳分校章程》约定四方在股东会中按照各自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享受投资收益。因此,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学校章程约定,均不排除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但是幸福柳分校作为独立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独立所有权,只有在具有利润的情况下才存在分配利润的问题,且对利润的分配应由学校的经营决策机构在符合公司章程的范围内予以决定。现《租赁协议》、《托管协议》系幸福柳分校投资人直接约定进行分配,侵害了幸福柳分校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协议》、《托管协议》系无效协议并无不当。

庄国金与广州市天河区金太阳幼儿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0)粤0106民初224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类型:民事一审

2004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虽然金太阳幼儿园的办学性质为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法人,但该园于2016年11月1日登记,办学许可证中载明金太阳幼儿园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由此反映当时施行的法律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依法取得合理回报是予以认可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16年11月7日修正并于2017年9月1日施行,施行日期在金太阳幼儿园登记之后,故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有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规定,并不能否定此前民办学校出资人在新法施行前可获得合理出资回报的权益。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其出资人身份及出资份额,属于对金太阳幼儿园内部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以及出资比例的事实确认,并不涉及对金太阳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审查变更,不属于行政许可和审批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起诉另请求确认其为金太阳幼儿园的举办者并办理举办者、

章程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的确认及变更、包含章程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均需由审批机关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定条件和申报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体现了相关行政机关的意志。因此,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的确认属于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原告以与张先俞签订《合作协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其为金太阳幼儿园的举办者并办理举办者、章程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其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另行裁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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