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25
学生训练受伤,该由谁“买单”?

案情简介

张某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诉称:张某自2019年就读于某中学,为影视表演特长生。2020年8月在上形体课时,李某作为学校教师给包括张某在内的学生进行拉伸训练,拉伤后致使左股部、左踝部疼痛、麻木,左足背伸受限。后张某入院检查,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在治疗未果后到某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现左足仍无法抬起。事发后原告监护人多次找到某中学协商,但对赔偿等处理事宜未达成意见。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某中学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0 936.81元。

某中学辩称:张某受伤原因是否是由于学校老师的教育教学行为导致,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目前不确定,需要张某举证后一并发表意见,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李某书面辩称:2020年8月在校内上课期间做拉伸练习,提示过每一位同学动作的难度,也一直在旁边监管,告知同学们必须做好准备活动。张某后感觉有些不适,第二天其听说张某受伤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就读某中学,为该校影视表演特长生。2020年8月在该校上第三人李某任教的形体课时做直膝屈髋拉伸训练,经老师督导和其他同学帮助完成动作,但此后左股部一直疼痛肿胀,左足下垂,背伸受限。2020年9月到某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腓总神经损伤2、左踝扭伤3、左股部肌肉扭伤。2020年12月又在某医院诊断为左侧腓总神经麻痹,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花费相应医疗费用。后本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张某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张某之伤属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包括住院时间)。

张某的各项具体损失:1、医疗费扣除已报销及保险理赔部分剩余16 533.21元;2、问诊医疗费用2 043.8元;3、两年时间在各地治疗的差旅费用13 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确定为100元/天×6天=600元;5、护理费18 000元(120元×150天=18 000元);6、营养费1 800元(30元/日×60天=1 800元);7、伤残赔偿金188 2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 000元;9、鉴定费2 080元。

另查明,第三人李某为被告某中学形体课专业教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医疗费18 577.01元、就诊差旅费13 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 000元、营养费1 800元、伤残赔偿金188 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2 080元。宣判后,某中学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本案涉及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上课受伤,责任究竟谁来承担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划分。

法律将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包括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包括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身受到伤害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时,其父母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进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时,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认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需要证明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则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受害人即可要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举证证实自身对受害人受伤不存在过错作为免责事由,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推定其对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场所受到伤害系特殊侵权情形,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采取倒置规则。

2、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要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教育、管理”失职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将免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

三、如何判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如何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一,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还有《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如果教育机构违反这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认为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二,在有关法律法规未必详细周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例如,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对于活动时间、地点的选择,是否存在安全风险等。此外,如果出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还要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保护救助义务,防范损害的扩大。比如,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学校没有及时呼叫120急救,因救助不及时导致学生出现人身伤亡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张某作为某中学影视表演在校学生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中学应当在其教学行为中对张某的训练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对每个学生个体的训练强度、训练方法因材施教,对损伤风险作出专业评估,制定合理训练方案。张某在任课教师督导并经其他同学帮助下完成预热动作时导致身体受伤,张某所受案涉伤害系因上形体课期间在专业老师的教学安排下做相关训练动作不当所导致,某中学在此期间并无证据证实张某存在自身过错或个人体质因素导致受伤,据此能够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与上专业课时老师教学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事发当时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致害因素,且张某系未成年人,一、二审判决认定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依法按照完全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第三人李某作为某中学的教师,其教学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责任应当由某中学承担,故判由某中学对张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编写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文革 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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