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岁学生在学校组织进行晨跑时跌倒摔伤,致八级伤残
【问题】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未履行好相关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发生人身损害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辑)
【案情】
原告赵某(10岁)在被告学校组织进行晨跑时,在水泥地面跌倒摔伤,致八级伤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育活动中应当做到科学组织、合理安排,对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未履行好该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发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未成年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自身也有责任的,应当减轻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本案原告跑步时不慎摔倒致伤自身原因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组织晨跑过程中选择硬质水泥路面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被告学校承担40%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