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法院判决王某及其监护人赔偿损失13960.98元,保险公司赔偿损失9307.32元。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铜陵市某小学课间休息时,学生王某将学生沈某撞倒致使沈某多颗前牙受伤,沈某先后多次前往口腔医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沈某将王某的监护人及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128.3元。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王某及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王某及其监护人辩称,王某、沈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学校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案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某在玩耍时未注意安全,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案涉学校辩称,学校已经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事故发生系王某、沈某自身过错所致。案涉保险公司辩称,案涉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若认定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可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沈某受伤系王某直接侵权所致,王某负主要责任,法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担责比例为60%,因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沈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休息时因碰撞受到人身损害,案涉学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法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其担责比例为40%,因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故案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确认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68.3元,遂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学生在校内发生事故,责任谁来负?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的直接侵权人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沈某受伤系王某直接侵权所致,王某负主要责任,法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担责比例为60%,因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学校的责任,要区分两种情况,《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学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法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其担责比例为40%,因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故案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文/丁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