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职员工对在校学生实施性骚扰造成损害的学校侵权责任
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学校的教职员工性骚扰造成损害的,也应当采用类推适用方法,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确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上述两个条文,分别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前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的教职员工对在校学生实施性骚扰造成性利益损害与此有两点不同:第一,这两个条文没有明确是否包含自己的教职员工造成在校学生的损害,但结合两个条文的内容,可以确定教职员工造成在校学生损害,学校违反法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可以适用这两个条文加以确定。第二,这两个条文说的都是造成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前文已经对造成人身损害的含义作了说明,可以解释为包括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造成的损害。
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质,虽然是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但不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为用人单位责任概括的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而不是造成自己负有法定义务的在校学生的损害。
教职员工对在校学生实施性骚扰造成性利益损害,同时还将触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学校的教职员工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他们也对在校学生负有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法定义务。当他们违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义务侵害学生性权利造成性利益损害,学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对受害学生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关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性骚扰问题时,涉及归责原则的选择问题。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是过错责任原则。考虑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倾斜保护,此时还是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确定学校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