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体育课打篮球受伤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郭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2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2020.05.21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郭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
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系郭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邱某,女,系郭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系王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吕某,女,系王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工商旅游学校。
上诉人郭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吕某、厦门工商旅游学校(以下简称工商旅游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某1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认定事实,致使对各方责任及责任比例认定不公。
1.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在防守郭某1时,没有恶意推搡、拉拽的动作,系合法的防守动作,本案中王某1不存在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案发监控,在郭某1上篮腾空过程中,王某1从郭某1左侧撞入横向伸展(未保持垂直姿势)手臂压制、碰撞、阻碍郭某1行进,致使郭某1重心不稳倒地受伤。根据《篮球规则》第47条“侵人犯规:在活球、球进入比赛状态或死球时涉及与队员接触的队员犯规。队员不准通过伸展臂、肩、髋、膝、脚或弯曲身体成不正常姿势以阻挡、拉、推、撞、绊等动作来阻碍对方行进。”规则要求“防守队员在占据他的位置之前,必须不造成身体接触来建立合法防守位置”,“一旦防守队员已建立合法防守位置,必须保持姿势,不得伸展他的臂、肩、臀或腿去阻止从他身边通过的运球队员”,而“双臂举过头但必须保持垂直姿势”。由上述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防守郭某1的过程中属“合法的防守动作”显然不符合篮球规则,王某1的防守行为构成“侵人犯规”属严重违反运动规则。事实上,正是因为王某1非法的防守动作直接导致郭某1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2.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工商旅游学校的篮球馆屋顶破损致使雨水渗漏地面湿滑,活动场地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安全性。根据案发监控,郭某1倒地位置的两米范围内有两个水桶放置于篮球场中,有两名学生因场地漏水不时抬头看屋顶,并调整水桶位置以承接屋顶渗漏下来的雨水。因此,屋顶漏雨、场地湿滑对球场中运动的学生造成实质影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事发时正值雨天,因篮球场屋顶破损漏雨,雨水溅落在球场,伴随球场中走动的学生的践踏,致整个场地湿滑,从室外进入球场的人员又将室外大量雨水带入现场,工商旅游学校没有关闭篮球场地,也没有及时安排人员对场地进行维护、管理,排除场地风险隐患,放任学生在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安全性的场所进行篮球运动负有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作为损害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显属不当。3.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工商旅游学校的教职员工在场,事故发生后也没有按照医疗规范进行应急处置、妥善救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工商旅游学校的教职员工没有在场,也没有组织学生进行运动前的热身活动、运动保护及运动伤害进行救治。学生在校内遭受运动伤害,校方没有通知具有医疗资质的人员到场,没有对患处进行冷敷,没有对骨折的患肢进行固定包扎,没有采取担架或者轮椅的方式运送患者,而是强行搀扶远距离行走,属救治不当的情形之一;其二,当校医判断需要送医救治,工商旅游学校应立即联系救护车到场接送患者,并安排学校人员随行,但本案工商旅游学校只是叫三个未成年的学生自行处置,途中均以搀扶的方式强行使用患肢行走,加重了患肢的伤情,长途辗转于集美第二医院、厦门市妇幼保健院、厦门市第一医院,事故发生在下午14:33直至晚上七八点才得到治疗。因此,工商旅游学校存在应急处置、救治不当对损害结果具有原因力,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作为损害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显属不当。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有误。
1.交通费。郭某1受伤辗转厦门集美第二医院、厦门妇幼保健院、厦门第一医院,住院6天、门诊4次、做伤残鉴定都需要乘坐出租车,支出交通费用属于必要、合理性支出,一审判决仅计算6天不符合实际情况,每日10元标准过低。2.营养费。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的基数错误,应按照医疗费32404.52及后续医疗费6000元总和38404.52元为基数。此外,因郭某1骨折的是胫骨,属于承重骨,恢复难度及后遗症较大,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过低,宜按照医疗费的20%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却以2000元计算损失存在计算错误。此外,郭某1因本案造成十级伤残且尚未成年正处于骨骼发育阶段,造成胫骨(承重骨)骨折的后果对其身体发育损害较大,具有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一审判决酌定3000元金额过低,宜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
三、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不承担责任错误。
王某1是加害人,郭某1是受害人,郭某1没有过错而要承担90%的责任,明显有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说,即便郭某1与王某1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王某1、王某2、吕某辩称:
一、郭某1摔伤属于意外事件,王某1无需对其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019年5月20日14时33分,郭某1与包括王某1在内的共6名同学在学校安排的体育课上打篮球,郭某1在正常的篮球攻防过程中意外受伤。篮球作为一项体育竞技运动,其本身便存在一定的风险,即各方在打篮球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冲撞、争夺、进攻、防守等带有身体接触性、对抗性以及危险性的动作,这便意味着参与者均处于潜在的风险当中,参与者本身可能是危险的制造者也可能是风险的承担者。郭某1与王某1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双方作为职中学生,在参与比赛之时便对篮球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6名学生在上体育课期间打篮球,任何一位参与人均应当对该运动存在的风险持有预见性并且在运动过程中加强保护自身免受伤害的注意。本案中,王某1的防守动作始终处在正常范围之内,其并没有任何恶意推搡、拉拽的动作与主观侵害故意,系合法的防守动作。因此,王某1对于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退一步而言,根据竞技体育比赛的规则与惯例,篮球运动普遍存在着球员诸如打手、拉人、阻挡的犯规动作,存在上述犯规动作将可能被判处犯规,但球员在篮球场上即便存在了细微的犯规动作也并不必然导致损害事故。篮球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性与不可预知性决定了每一位球员参与到比赛时便视为其对在比赛中因未知的、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动作可能产生的磕碰、损伤进行了同意与默认。只要郭某1不能举证证明王某1严重违反篮球运动规则或者存在侵害其身体的故意,就不应简单地将合法的防守动作认定为是侵权过错而进行无端归责。从监控视频中可以很明确地看出,在郭某1进攻过程中,其背后有一名球员始终对其紧追不放地防守,由于篮球比赛时刻处在分秒必争且紧张的攻防对抗状态,最终才导致郭某1在那一瞬间意外摔倒。若郭某1认为依照公平原则需要由其他球员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同时向所有参与到本次篮球比赛的球员(即应将场上的其他四名球员均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共同赔偿,而不应仅将王某1列为唯一的索赔对象。故,本案中王某1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与过错,郭某1在打篮球过程中摔倒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其要求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工商旅游学校未充分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应当对郭某1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事故发生之时是2019年5月20日14时33分,正值学校安排的体育课程教学时间。依据现场监控视频以及工商旅游学校提交的电话录音充分证明,在该节体育课上课期间,工商旅游学校未安排教师在运动场上对学生进行的体育活动予以指导、管理。学校作为此次体育课的组织者,理应遇见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而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安全保障。如,组织学生统一进行运动前的热身活动、告知运动安全注意事项、确认运动场地安全、指定紧急安全员并保证教学人员到位等等。因此,工商旅游学校在本案事故中存在着疏于管理的重大过失。篮球运动是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的体育运动,其潜在的风险要求教员对学生进行较高强度的关注与管理,更何况本次参与篮球运动的均为未成年人,他们的行为规范性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差。正是因为篮球运动存在着上述特殊的性质,组织教学活动的教师更应当在现场对篮球运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予以提示、告知,保持不间断的过程管理,及时纠正学生在运动中的不规范动作,指导学生如何预防和避免运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伤害。然而本案事发时,当值的体育老师却并未到现场进行管理。其次,工商旅游学校的篮球场上长期存在漏水的情况,长期漏水导致运动场经常处于潮湿、湿滑的状态,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工商旅游学校针对运动场上的漏水问题既没有让专业的师傅进行维修整改,也没有警示学生们在场地维修完毕之前不要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上进行体育运动。取而代之的是使用一个水桶,来承接滴漏下来的水。对于如此重大的安全隐患、安全问题,工商旅游学校长期放任不管,任由一群未成年学生在湿滑的运动场上开展本就具有风险性的篮球运动,最终才导致了本案郭某1摔倒受伤的事故,因此本案中工商旅游学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郭某1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工商旅游学校作为对郭某1、王某1负有管理、教育、保护职责的教育机构,对学生在运动场上打篮球未进行合理化的管理,未能充分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对郭某1致伤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三、郭某1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医疗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据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郭某1实际住院天数6天,按照100元/日的标准予以核算;3.误工费。郭某1系在读学生,尚未参加工作,本次事故受伤并未产生误工费用,故其误工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经司法鉴定,郭某1的护理期为90日,出院后建议给予部分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分别予以计算。(1)郭某1住院的护理时间为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200元/天、护理人数1人计算,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200元(6天×200元/天×1人);(2)郭某1出院后的护理期为84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因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400元(84天×200元/天×1人×50%);5.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伤残情况予以核算,郭某1因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营养费应当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6.交通费。郭某1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依法应当予以驳回;7.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郭某1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当认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10%,故残疾赔偿金应当为54401元×20年×10%=10880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依照合法有效的发票予以核算;8.精神损害赔偿金。郭某1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现其伤情已完全恢复,其主张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经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1后续取内固定、关节康复训练以及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
四、王某2在郭某1受伤当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1的母亲垫付医疗费1000元,若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1在本案中需要承担少部分责任的,该1000元应当在核定的赔偿金额比例中予以扣除。
五、针对郭某1在上诉状中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计算错误”的陈述,一审判决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中认定的数额确为2000元,但裁判文书中的“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记载完全属于误载。在电脑键盘按键中,数字2与3仅仅一键之隔,在此种情形下出现的误载虽确有不妥,但不至于上升到一审判决存在实质错误的程度,二审法院在充分审查本案事实与责任认定后,针对该数字误载直接进行修正。
工商旅游学校辩称:
一、案涉篮球馆系依法建造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完全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及安全性要求,且郭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屋顶破损导致地面湿滑的事实。
首先,根据工商旅游学校二审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显示:案涉体育馆自2015年7月18日起由案外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工建设,至2016年12月15日完工,2017年1月由工商旅游学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共同对体育馆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包括瓦面与板面、给排水、防水与密封在内的工程质量总体验收结论合格,足以证明案涉篮球馆已按照行业标准建设并通过验收,郭某1称篮球馆为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安全性场所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从现场监控录像上看,事故发生时场地并无水渍,郭某1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屋顶存在破损,不能仅以学生抬头的动作和现场存在两个水桶的事实就认定事故发生时屋顶破损导致地面湿滑。且郭某1的受伤是持球突破后起跳与王某1的身体碰撞,失去重心后摔倒受伤,与场地并无关联。再次,在一审判决做出前,一审法官曾于2019年12月3日到案涉篮球馆现场踏勘查验,对于场地屋顶是否存在破损、是否符合行业性安全标准有足够的、客观的认识和判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都是相对客观、公正的。
二、在事故发生后工商旅游学校已在可预见范围内按照医疗规范对郭某1的伤情进行应急处理,不存在任何过错。
首先,暂且不论事故发生时间是课前还是上课时,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上课地点。根据工商旅游学校提交的事故发生时在场学生李乐、林艺彬、黄昕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事故发生时,体育老师蒋丽霞按照教学安排组织学生在与往常一样的集合地点操场集合,发现少了郭某1在内的几名学生,后蒋老师接到其他同学报告郭某1受伤的事实立即赶往篮球馆,恰好碰见李乐等人抬着郭某1从楼上下来,与同学一起将其送往医务室救助,后又送郭某1至校门口看其上车才返回,尽到了应有的救助职责。而郭某1脱离老师的组织和安排,在非上课地点擅自与他人自由组合进行篮球比赛发生的正常体育运动损害,其结果不应由工商旅游学校承担。况且,工商旅游学校的上课时间为下午2点半,这项学生自行组织的篮球比赛早在课前2点15分就开始了,故郭某1主张“(工商旅游学校及教职工)没有组织学生进行运动前的热身活动、运动保护及运动伤害进行救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郭某1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商旅游学校未按照医疗规范进行应急处置、妥善救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对此进行陈述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根据工商旅游学校提交的参与救助过程的李乐、欧俊杰、林丽萍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时的诊疗记录,事实是:事故发生后,郭某1由共同在场的三名学生全程架着从二楼篮球馆下到一楼,在楼梯上碰到体育老师,体育老师在简单询问了解受伤经过后,由体育老师和三名学生共同抬着送到学校医务室,在此过程中郭某1均未使用患肢行走。到达学校医务室后,在场两名具有医疗资质的校医均查看了郭某1的伤势并认真询问其伤情,郭某1自述情况还好,胫骨中上段稍微肿胀,活动尚可。校医根据初步诊疗情况和郭某1的自述对郭某1的患肢采取了喷涂冷雾剂等应急处理措施,并建议到医院进一步检查。随后,体育老师和几位学生一起将郭某1从校医务室抬至校门口,随后打车送往医院,到医院后及时借用轮椅供郭某1就诊使用。从郭某1受伤到送至医院全过程,郭某1均未使用患肢行走,其主张“只是叫三个未成年学生自行处置,途中均以搀扶的方式强行使用患肢行走,加重了患肢的伤情”缺乏事实依据。工商旅游学校医务室及教职工对郭某1患肢的应急处理完全符合诊疗规范,且在此过程中体育老师、班主任也积极通过各种方式与郭某1的家长取得联系并通知家长在医院进行交接,到医院后老师们依然与郭某1及其家长保持密切联系,工商旅游学校已尽到了可预见范围内的救助义务,不存在救治不当的过错。至于交接后的就医及辗转多处转院处理均由郭某1的家长自行安排,所谓的直至晚上七八点才得到治疗与工商旅游学校无关。
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
首先,结合上下文,一审判决书中“结合郭某1的伤情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中的3000元应为笔误,实际应当为2000元,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与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在内的各赔偿费用加总计算郭某1的总损失,再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而非单独列示,即旅游学校应赔偿郭某1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32404.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240.45元+残疾赔偿金1088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34.75元)×10%=16914.17元,并由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义务。
四、对于王某1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
一、郭某1上诉请求判令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优先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违背司法解释规定。
1.《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案险种为校园方责任险,属于法律规定的责任保险的一种,根据司法解释,只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后,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和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郭某1上诉请求判令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优先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违背司法解释规定,不应支持。
二、郭某1主张工商旅游学校篮球馆屋顶破坏致使雨水渗漏地面湿滑,活动场地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安全性,没有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
郭某1没有证据证明事发篮球场内地面湿滑,亦无证据证明案涉体育馆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安全性,其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退一步说,从监控视频可看出,郭某1主张的水桶并未放置在篮球场内,而是在篮球场外;视频内抬头(且不论是否确实在漏水)的人员亦均在篮球场外,未上场打球。郭某1主张篮球场外放置水桶即可证明事发篮球场内地面湿滑,没有逻辑,没有证据,亦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事故系发生在上课前,故现场没有教职工。事故发生后,工商旅游学校已尽到合理救助义务,且退一步说,郭某1亦没有证据证明因工商旅游学校未及时救治造成其损害加重。
结合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的时间显示(14:33:58)、案外人厦门鑫凡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视频监控系统校时证明函》载明的“兹证明……设备系统时间比标准北京时间快近8分钟左右……”及同学、班主任、体育老师和通话录音等可知,事故系发生在上课前,故现场没有教职工。郭某1受伤后,工商旅游学校立即发现并采取合理范围的校医救护并安排送医及时救治,且及时通知家长,已尽到合理救助义务,郭某1没有证据证明因工商旅游学校未及时救治造成损害加重。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已最大限度的照顾郭某1的利益,郭某1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郭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不承担代为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工商旅游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案郭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举证证明工商旅游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过错责任,而非在一概判决学校承担责任。郭某1系动漫181班学生、王某1系导游181班学生,均年逾16岁有相当的认识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根据工商旅游学校提供的且各方一审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所在班级班长、班主任、体育老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郭某1与王某1打篮球系课前未上课时自行组合的锻炼活动,工商旅游学校对意外事件的发生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没有证据证明工商旅游学校管理失职、现场有安全隐患以及事发后因工商旅游学校过失造成损害加重,一审判决工商旅游学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郭某1未尽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工商旅游学校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应当改判工商旅游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一审判决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承担代为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违背司法解释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案险种为校园方责任险,属于法律规定的责任保险的一种,根据司法解释,只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后,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和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一审判决无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明显违法,干涉了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核赔权利。
三、退一步讲,如果二审法院仍然认为保险人要在人损案件中直接赔偿,则审理保险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处理,这是保险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即工商旅游学校提供的保险条款已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工商旅游学校承担。
王某1、王某2、吕某辩称:如前所述,郭某1在打篮球期间意外摔伤,王某1对郭某1的意外受伤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也未超出篮球运动的合理攻防范围。综合体育运动精神与竞技体育运动本身存有的风险性,无需对郭某1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无任何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工商旅游学校辩称:
一、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误读,一审判决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义务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审判决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义务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形,与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冲突。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故意混淆两款规定中“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概念,其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和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法院依法裁判。
郭某1辩称,一、工商旅游学校存在疏于管理和疏于保护,疏于教育,以致发生了郭某1伤害的后果;二、工商旅游学校已经为所有的学生投了校园方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就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郭某1因校园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目经济损失暂合计217031.67元;2.判令王某1、王某2、吕某、工商旅游学校对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郭某1系工商旅游学校动漫181班学生,王某1系工商旅游学校导游181班学生。2019年5月20日下午,郭某1与王某1在工商旅游学校体育馆打篮球,发生身体接触,郭某1倒地受伤。受伤后,郭某1前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郭某1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骨骺损伤)。郭某1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2404.52元,其中统筹支付16902.28元。出院后,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按康复计划锻炼。郭某1购买坐便器、拐杖、关节康复仪器等花费6434.75元。
经郭某1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对郭某1本次事故受伤进行鉴定。2019年11月5日,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尚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郭某1伤后需: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出院后建议予部分护理。3.郭某1后续可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左膝关节康复训练,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
工商旅游学校在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5月20日14时33分58秒,郭某1与王某1发生身体接触后倒地。工商旅游学校确认学校下午的上课时间统一为14时30分。
厦门鑫凡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视频监控系统校时证明函》,载明:兹证明工商旅游学校体育馆安防视频监控系统自交付以来长时间运行,设备系统时间比标准北京时间快近8分钟左右。我司于2019年6月底应学校要求对学校视频监控系统时间进行检查并对错误设备时间进行系统校时。
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对郭某1及王某1所在班级调查,对郭某1打篮球受伤的情况有印象的同学有42名,其中有23名同学认为郭某1受伤时是在上课时间,有18名同学认为不是上课时间。
郭某1于2017年7月31日起至今,暂住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
另查明,2018年8月份,工商旅游学校向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保障内容为: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2007版),保险金额3718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3718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6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郭某1受伤时是否发生于上课时间。因工商旅游学校未能及时通知监控视频维护方及时更正监控视频显示时间,导致本案郭某1摔倒时间无法得到有效认定,其过失导致郭某1摔倒是否属上课时间无法认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以及法院向郭某1及王某1所在两个班级的调查,依法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各当事人应对郭某1的损害承担何赔偿责任。
1.关于王某1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篮球运动本身系身体对抗较为激烈,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郭某1、王某1均已年满16周岁,对该运动应具有一定的风险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王某1在防守郭某1时,没有恶意推搡、拉拽的动作,系合法的防守动作,本案中王某1不存在过错,故王某1对郭某1的损害无需承担责任,王某2与吕某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工商旅游学校的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前述认定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工商旅游学校未在上课期间及时组织同学开展课程活动,未尽到其管理职责,故应承担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工商旅游学校对郭某1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3.关于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责任问题。工商旅游学校已经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工商旅游学校在本案中应在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代为赔偿义务。
二、郭某1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32404.52元。郭某1的该项主张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鉴定,郭某1的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依法予以认定,郭某1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误工费。郭某1系学生,尚未工作,本次事故受伤并未产生误工费用,故对郭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9600元。经鉴定,郭某1护理期为90日,出院后属部分护理,故其护理费具体计算为:6天×200元/天+84天×200元/天×50%=9600元。5.交通费60元。郭某1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通费损失,结合厦门市交通情况,酌定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郭某1的交通费损失为:6天×10元/天=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郭某1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7.营养费3240.45元。郭某1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为3240.45元。8.残疾赔偿金108802元。经鉴定,郭某1系十级伤残。郭某1已经在厦门连续居住满1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为:54401元×20年×10%=10880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434.75元。郭某1的该项主张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及医嘱建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郭某1的伤情以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鉴定费2200元。鉴定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工商旅游学校应赔偿郭某1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32404.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240.45元+残疾赔偿金1088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34.75元)×10%=18714.17元。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工商旅游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1赔偿款18714.1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前述款项承担代为赔偿义务;三、驳回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郭某1提交:1.《篮球规则》、监控视频截图,拟证明案涉篮球场存在漏水及王某1违反《篮球规则》导致郭某1摔倒;2.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厦门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59018元;3.缴费网页截图,拟证明工商旅游学校已经收取郭某1的住宿费和学费。
王某1、王某2、吕某质证认为:1.对《篮球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郭某1依据该篮球规则主张王某1存在过错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一,该证据文件来源为“百度百科”,搜索来源于百度百科上的信息既无官方权威认证也不具备对信息的准确性保障,故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从现场监控视频中可以明确的事实是,王某1并不存在郭某1声称的犯规行为,王某1的防守动作始终处在正常范围之内,没有恶意推搡、拉拽,系合法的防守动作,王某1既无任何侵害故意也不存在超出篮球运动正常对抗动作范围的过错行为。第三,根据竞技体育比赛的规则与惯例,篮球运动普遍存在着球员诸如打手、拉人、阻挡的犯规动作,存在上述犯规动作的将可能被判处犯规,而对参赛的球员判罚,球员在篮球场上即便存在细微的犯规动作也并不必然导致损害事故。篮球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性与不可预知性便决定了所有球员在参与到比赛时便视为其对在比赛中因未知的、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动作可能产生的磕碰、损伤进行了同意与默认。只要郭某1不能举证证明王某1严重违反篮球运动规则或者存在侵害其身体的故意,就不应简单地将合法的防守动作认定为王某1的侵权过错而进行无端归责,否则将完全违背篮球运动的精神,失去公平。故,郭某1在打球过程中突然摔倒受伤属于意外事件,王某1对其摔伤不存在侵害故意或严重超出篮球运动规则的行为,依法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监控视频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可知郭某1摔倒发生在极其短暂的瞬间,在具有较高风险、攻防对抗的篮球运动中,双方球员在比赛过程中发生的冲撞、争夺、进攻、防守本就充满着未知性,郭某1突然摔倒属于场上任何人都无法预料到的,也根本不是一个抬手动作能够发生作用力的。从监控视频可以很明确地看出,在郭某1进攻过程中,其背后有一名球员始终对其紧追不放地防守,由于篮球比赛时刻处在分秒必争且紧张的攻防对抗状态,最终才导致郭某1在那一瞬间意外摔倒。若郭某1认为依照公平原则需要由其他球员承担赔偿责任,郭某1应同时向所有参与本次篮球比赛的球员主张共同赔偿,而不应仅将王某1列为唯一的索赔对象。因此,若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1需要承担少部分责任的,所认定的责任比例应属于除郭某1之外的其他五人按份共同承担,在最终判决中应当扣除其余四人应承担的五分之四份额,剩余的五分之一份额才是应由王某1承担的金额。郭某1在本案中自动放弃对其同班同学主张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或针对另外五分之四的份额另行提起诉讼。3.对统计局《证明》无异议;4.对缴费网页截图有异议,郭某1是在校学生,还没有参加工作,所以郭某1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成立。
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篮球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对监控视频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从这一段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郭某1主张的水桶并没有放置在篮球场地内,而是在篮球场外,抬头的人也是一直在篮球场外,没有上场打球。这个视频也没办法证明是因为场地漏水。郭某1以篮球场外放置水桶主张事发篮球场内地面湿滑不能成立;3.对统计局《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判决是在2019年的12月份,而该统计数据是在2020年2月份才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4.对缴费网页截图有异议,郭某1是在校学生,还没有参加工作,所以郭某1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成立。
工商旅游学校质证认为:1.对《篮球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篮球规则仅是针对篮球运动中裁判吹罚双方运动员是否违例、犯规的依据。篮球领域里的“侵人犯规”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属于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范畴,即便认定王某1的防守行为违反了篮球规则,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法律上的侵权责任。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性或认定侵权责任的依据。其次,王某1和郭某1在篮球运动中是否属于正常防守、王某1的防守行为是否有过错、防守行为与郭某1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工商旅游学校并不清楚,具体责任认定由法院根据本案相关情况和各方根据依法予以认定。2.对监控视频截图表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不能仅凭现场存在两个水桶和学生抬头的动作来证明球场存在漏水、场地湿滑的事实。其次,从上诉人视频截图上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郭某1属于三步上篮中的第二步,双方的脚离地高度都不高,王某1的防守不属于特别夸张的防守幅度。况且防守队员王某1是一个女生,从力量、身体对抗角度而言,其防守行为都不足以导致严重的防守后果。最后,一审法官在做出一审判决前于2019年12月3日到现场实地勘验过,对于现场情况的认定和把握也是相对客观的,据以做出的判决也是客观、公正的;3.对统计局《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对缴费网页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并非学校收取了学费和住宿费就负有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学生来学校学习,在遵守学校管理规定,在上课时间和地点进行的活动,老师负有全权的管理义务。而本案中,郭某1擅自脱离了教学安排,在非上课地点自由组合进行篮球运动,其造成的损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工商旅游学校提交:1.李乐、林艺彬、黄昕等人的证词,拟证明案涉事件发生是在非上课时间和上课地点。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拟证明工商旅游学校医务室及为郭某1查体、诊疗的医师具有合法的资质。3.医师出诊记录、医务室后台管理系统截图、就诊说明,拟证明校医务室医生对郭某1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体育馆木地板验收记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案涉体育馆系合法建造并通过验收符合行业质量标准。
郭某1质证认为:1.对李乐等人的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词与一审法院调查的其他23位同学陈述的是上课时间相矛盾;第二,该证词与监控视频相矛盾,监控视频相显示事件发生时是在上课时间;第三,该证词也与课程表相矛盾。2.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相应的医疗资质,并不能证明工商旅游学校不存在的过错。3.对医师出诊记录、医务室后台管理系统截图、就诊说明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郭某1是寄宿生,其在学校的时候如果医生对他检查有不适在医务室治疗的话,工商旅游学校应当派人将其送到正规的医院去。而工商旅游学校没做到这一点就存在着过错。4.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和2017年,发生事故是在2019年,在使用过程当中如果没有维护的话,也会出现漏水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体育馆不存在任何问题。
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质证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王某1、王某2、吕某质证认为:1.对李乐等人的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均是工商旅游学校的在校学生,均处在工商旅游学校的管理之下,对其做出的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依法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均未出庭,因此该证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以及医师出诊记录、医务室后台管理系统截图、就诊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工商旅游学校已经尽到及时将郭某1送医治疗的义务,由法院依法认定。3.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王某1的陈述,以及一审法官到学校针对两个班级学生进行调查的结果反应,案涉篮球场确实存在漏水的情况。
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和王某1、王某2、吕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王某1陈述,其是在篮球比赛中途加入比赛的。其他当事人对王某1的该陈述均未提出异议。
还查明:工商旅游学校与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关于王某1的责任。篮球运动本身系身体对抗较为激烈、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郭某1、王某1均已年满16周岁,对该运动应具有一定的风险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郭某1、王某1系自愿参加篮球比赛,郭某1主张王某1对其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就王某1对损害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而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王某1在防守郭某1时,并无恶意推搡、拉拽的动作,系正常的防守动作,即使其防守动作违反《篮球规则》构成犯规,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郭某1请求王某1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商旅游学校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工商旅游学校对郭某1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工商旅游学校未对此提出上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认可一审的判决,本院予以照准。三、关于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为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且案涉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故郭某1请求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工商旅游学校在本案中应在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代为赔偿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代为赔偿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关于数额认定问题。从一审判决理由部分表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郭某1的伤情以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及对工商旅游学校应承担数额的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32404.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240.45元+残疾赔偿金1088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34.75元)×10%=18714.17元”,其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显属笔误所致,认定数额应当以判决最后认定的数额为准。其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承担问题。《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七条明确约定,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故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代为赔偿义务,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工商旅游学校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对工商旅游学校应赔偿郭某1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部分即16714.17元承担代为赔偿义务,工商旅游学校应赔偿郭某1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5155号判决第一、三项,即“厦门工商旅游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1赔偿款18714.17元”“驳回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5155号判决第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工商旅游学校应赔偿郭某1损失中的16714.17元承担代为赔偿义务;
三、驳回郭某1的上诉请求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郭某1负担1085元,由厦门工商旅游学校负担1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林少怀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