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操场跑步被撞倒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吉化第一实验小学校、李某1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2)吉02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 2022.06.27
案由 : 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吉化第一实验小学校、李某1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吉02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化第一实验小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1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父),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环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于某1,女,2009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2(系于某1之父),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3(系于某2姐姐),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3(系于某2姐姐),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吉化第一实验小学校(以下简称吉化一小)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于某1、于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化一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李某1、于某1、于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本案是一起意外伤害事件,吉化一小尽到了可预期的预防行为,李某1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吉化一小存在直接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吉化一小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比例过重。吉化一小在针对在校学生日常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制定多项制度与课程,采取多种形式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同时在李某1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家长送往医院,已经尽到了全部义务。本案导致李某1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于某1与李某1在奔跑过程中的撞击行为,该行为与李某1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并非吉化一小造成,一审判决认定吉化一小未及时对李某1采取就医等救助措施,直接认定吉化一小承担该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学校已尽到了安全保障和救治义务。二、一审判决吉化一小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依据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强调的是三重保护,即学校、家长和社会的保护,学校作为实现教育职能的公益机构,对学生负有的是教育、管理义务,而非监护义务。学校已经把安全教育保护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制度上、课堂上,落实到各班级班主任、班级小组,于某1与李某1分别是本校六年级和四年级的学生,对学校各项制度要求非常清楚,对于侵权行为其二人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因为没有第一时间采取就医等救助措施就判定吉化一小在教育、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吉化一小太过于苛刻。学校本身不具备医治的条件,只能通知家长送往医院,李某1并未提供受伤以后被延误送往医院以及因延误就医导致病情加重的证据。学校的教育方针是不仅要保护在校学生的安全,还要注重学生的各项学习、身心健康、体育发展等多方面,为了学生全方面的发展,学校要组织学生参加各式各类的活动,与为了安全减少活动是自相矛盾的。如果不能通过教育孩子本身要有安全意识,而是出现校园事故都由学校来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将不堪重负,在未来的教学中将无法正常管理。
李某1辩称,一、李某1是在两个同学的强迫下去的跑道后受伤。二、吉化一小没有进到监管职责。1.李某1是四年级学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预见危险的能力,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应更加严格。2.午休期间有学生在操场上练习50米折返跑,操场上应有老师在场,事发当时操场上没有老师,学校没有尽到监管义务。3.李某1受伤后是自行回到班级找班主任,李某1伤势严重,但班主任没有及时送到医务室或者去附近医院,而是等待家长到来,耽误治疗时间,吉化一小没有尽到相应职责。三、事发当时操场上没有老师,监控也全部损坏,也因为监控损坏导致无法看到事发当时的情况,说明吉化一小安全意识薄弱,校园监管不到位。四、根据吉林市教育局2008年5月28日印发的《吉林市校园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管理规范》的规定,吉化一小应成立校园安全视频监控系统领导小组,做好日常维护,每天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对孩子具有监护责任。李某1在吉化一小的封闭管理之下,故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吉化一小,吉化一小应承担未尽到监护义务的责任。
于某1、于某2辩称,于某1是学生,于某2生病,均没有能力赔偿,对于吉化一小的上诉理由不清楚。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于某1赔偿李某1医药费16,596.81元、护理费2,00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4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5400元;后续二次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2,832.83元,鉴定费+X光片费204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二次治疗术整容祛疤手术费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080.71元[明细为:第一次诊断,住院医药费骨伤医院医药费、挂号(初诊)143元,附属医院第一次医药费挂号9元,15,285.35元,附属医院复查拍片7次×148.90元=1,042.30元,(每月一次,到11月份进行第二次手术,共需拍片7次),核酸检测、陪护人员核酸检测2人×63.08元=126.16元,一级护理1天×308.78元/天=308.78元,二级护理11天×154.39元/天=1,6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交通费42元×12天=504元,营养费75天×100元/天=7500元,出院居家护理误工费15天×200元/天=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误工费12天×200元/天=2400元;第二次住院医药费13,000元,出院复查拍片4次×148.90元=595.60元,核酸检测、陪护人员核酸检测2人×63.08元=126.16元,一级护理1天×308.78元/天=308.78元,二级护理11天×154.39元/天=1,6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交通费42元×12天=504元,出院居家护理误工费15天×200元/天=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误工费12天×200元/天=2400元,鉴定和X光片费204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二次治疗术后整容祛疤手术费9000元];二、吉化一小、于某1、于某2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吉化一小、于某1、于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李某1与于某1在操场跑步时,被于某1撞倒。于2021年4月28日至吉林市骨伤医院治疗检查,同日又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21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2021年4月29日,吉化一小以现金形式支付李某15000元用于治疗。2021年4月30日,吉化一小以现金形式向李某1转交于某1支付的3000元用于李某1治疗。2021年12月15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金星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1,1.左肘关节、左腕关节损伤均不构成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3.营养期75天。李某2为李某1的监护人,于某2为于某1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李某1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李某1主张医疗费16,596.81元,按9,820.07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某1主张护理费2,007.07元,其主张护理等级、天数为I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11天,护理费标准按照154.39元/天计算,对于其主张的护理天数,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为2020年,吉林省2020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149.79元/天,故对其护理费按1,947.27元(149.79元/天/人×1天×2人+149.79元/天/人×11天×1人)予以支持。李某1主张交通费504元,结合其经常居所地和治疗医院的距离,按2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某1主张营养费7500元,李某1营养期为75天,故对其营养费按2250元(30元/天×75天),对其主张的超过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某1主张家长误工费54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某1主张后续治疗时将发生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对该笔费用的发生进行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某1主张鉴定费1900元,其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构不成残,李某1对该鉴定事项支出的费用7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李某1的鉴定费按1200元予以支持。关于李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李某1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于某1、吉化一小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李某1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某1主张二次治疗后整容祛疤手术费9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对该笔费用的发生进行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某1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417.3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疗费9,820.07元+护理费1,947.2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本案中,吉化一小制定了学生不可快速奔跑、避免相撞内容的相关规章制度,但无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另吉化一小在了解李某1受伤后,并未及时对李某1采取就医等救助措施,吉化一小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某1、李某1均存在违反学校制度的行为,自身亦有过错。综上,认定吉化一小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于某1承担责任比例为20%、李某1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于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造成李某1的损害,于某2有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某1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于某2赔偿。综上,吉化一小应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合计为19,892.14元(28,417.34元×70%),因吉化一小已赔偿李某15000元,故其应赔偿李某114,892.14元(19,892.14元-5000元);于某1应在本人财产中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5,683.47元(28,417.34元×20%),因于某1已赔偿李某13000元,故其应赔偿李某12,683.47元(5,683.47元-3000元),对于某1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于某2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吉化一小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李某1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为14,892.14元;二、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本人财产中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合计为2,683.47元,对于某1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于某2赔偿;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某1负担125元,由于某1、于某2、吉化第一实验小学校负担50元;鉴定费1900元,由李某1负担700元,由于某1、于某2、吉化一小负担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网上下载材料十页。证明:吉化一小对学生的安全监管不到位,导致孩子受伤。证据二、事发后现场勘查图一张、网络截图二张。证明:李某1受伤的位置是在学校监控之下。证据三、吉化一小校长与李某1爸爸第二次通话录音和文字版。证明:吉化一小不负责任,家长不找学校,学校就不拿钱给李某1看病。
吉化一小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都是打印件无法看出出处和来源,无法看出该份证据是否合法,不能证明李某1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录音的内容是学校校长与李某1爸爸李某2关于如何治疗的录音,不能体现学校对此不负责任,孩子目前已经得到了治疗。于某1、于某2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都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已经对吉化一小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论述,李某1并未提起上诉,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吉化一小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吉化一小、于某1、于某2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1年仅十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吉化一小作为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小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人相较于初中、高中学生应当尽到更多的教育管理责任。李某1在学校操场跑道中受伤,现吉化一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老师在场进行管理,也没有在发现李某1受伤后立即送医治疗,故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化第一实验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吉化第一实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洁
审判员:李 炜
审判员:于福超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顾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