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9-26
学生上课期间校外游泳溺水死亡责任承担

学生上课期间校外游泳溺水死亡责任承担

利辛县江集镇梨园初级中学、利辛县江集镇江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0)皖16民终2941号

裁判日期 : 2020.12.21

案由 : 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利辛县江集镇梨园初级中学、利辛县江集镇江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皖16民终2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江集镇梨园初级中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江集镇江新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原审被告:利辛县江集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利辛县江集镇梨园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江集梨园中学)、利辛县江集镇江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集江新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郑明林、王月琴、恒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原审被告利辛县江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集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集梨园中学的校长郑大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诉人江集江新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江建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东、被上诉人郑明林及被上诉人郑明林、王月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被上诉人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冰、原审被告江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集梨园中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明林、王月琴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据郑明林陈述,郑浩上学期间,其一直在家,并没有外出务工,且在郑浩从参加体育加试后到发生溺水而亡之间,郑明林一直在家,并不知道郑浩一直未去学校上课”错误。1.认定该事实仅依据郑明林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2.江集梨园中学法人代表到郑明林家中只见到受害人奶奶并告知郑浩不到校上学情况,没有见到郑明林、王月琴。特别是案发时郑浩已满十六周岁,基本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本人明知不会凫水,其仍然下水游泳致使事故发生,其本人应负完全责任。另外,此案发生后,被害人家族人将被害人尸体抬到学校闹事,郑明林、王月琴并没有参加,而是在事发7个小时后才到现场,该事实与郑明林、王月琴在外地打工,听到消息后赶回家能够相互印证。3.郑明林作为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将孩子交给爷爷、奶奶监护,自己外出打工,符合农村的普遍实际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为“在郑浩参加完全县九年级体育加试后,就离开学校,其间学校仅派人到其奶奶家通知让郑浩归校,并没有与郑浩父母联系,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郑浩长期处于脱离监管状态,郑浩的死亡与校方有直接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江集梨园中学依法依规制定完善的制度,并予以实施,郑浩当时系由其祖父母监护,江集梨园中学已经穷尽办法,其监护人在得知郑浩情况后仍放任其行动,使郑浩脱离监管,江集梨园中学没有责任。2.江集梨园中学投保的是校方责任险,只要是校方有责任,保险方就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但是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并没有把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特别提示、告知江集梨园中学,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无效。如认定校方有责任,理应由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江集梨园中学的上诉请求。

江集江新居委会辩称,江集梨园中学的上诉与江集江新居委会无关。

郑明林、王月琴辩称,江集梨园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集梨园中学未尽到监管职责,明显存在管理过失。江集梨园中学采取半封闭方式对郑浩进行管理,从体育加试之后,郑明林认为郑浩一直都在校学习,到溺水身亡没有接到学校任何通知,也没有告知郑明林郑浩未到校的事,学校称多次通知与事实不符,且一审开庭时称是委托一名未成年学生通知郑浩到校学习,显然存在管理过失,导致郑浩脱离监管,放任其可能溺水身亡的后果。一审法院经过调查走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浩自行与郑创、郑少伟、闫标四人相约到鱼塘游泳时溺水而亡,郑浩去鱼塘游泳,既不是在校内发生的事故,也不是江集梨园中学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从事校内活动,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过失造成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范围的约定,不是免责条款,并不是无论校方因何种原因承担了赔偿责任,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江集梨园中学曲解保险条款的约定,与事实情况不符,请二审法院驳回江集梨园中学的上诉请求。

江集镇政府述称,一、从江集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涉事水塘归江集江新居委会所有,平时有专人看管,每天去水塘附近巡查几次,且水塘西侧竖有禁止游泳标志,因此郑明林、王月琴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二、死者溺水时近16岁,其应对警示标志有认知能力,也应对下河游泳存在潜在危险及安全隐患有一定认识及判断能力,故其自身存在过错。三、死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郑明林、王月琴对其子监护职责上存在缺失,事故中有疏于注意的过失,本案系侵权案件,郑明林、王月琴把江集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应驳回对江集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江集江新居委会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江集江新居委会承担10%的责任即85998.9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村委会对其本辖区内的公共区域承担管理职责,对涉案池塘的安全负有防护义务,在事故发生前,村委未对涉案池塘未采取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郑浩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责任”与事实不符。涉案的池塘系未经营的池塘,不是法定的公共场所,村委会无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江集江新居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该池塘西侧设置有警示标志。该村委会于2017年6月份在池塘西侧设置有警示标志(有江汉、江仲三、江雷三人可证),平时有专人看管(名叫江汉,系扶贫户,公益性岗位),每天去水塘边巡查几次。该池塘远离村民的生活居住区域,也不靠通行道路近邻范围之内。对村民正常的生活及出行并不构成危险,此时若要求管理者履行诸如加装防护或进行警示提示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农村池塘散落于农村各处,最重要的防范措施是加强自身保护,法定监护人要对未成年人尽到监护义务,不要让农村池塘溺水伤亡悲剧再次发生。一、该池塘为历史形成的,干旱时可用于灌溉,具有特定用途及某种危险性,并非向社会公众所开放的休息、娱乐、游览场所。事发池塘远离居民生活区,并非公共娱乐场所,故该池塘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中规定的公共活动场所。对进入该池塘的不特定人员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事发池塘并非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进入水塘并不需要得到许可。事发水塘本身位于偏僻的可耕地中间,且周边通往水塘并没有专门的大路,只是有一条被行人用脚踩出来的小路,且在池塘土路边设置了内容为“沟深坡陡严防溺水”的警示标牌。从查明的事实看,该池塘形成时间已较长,江新村委会没有增加池塘的危险性,也没有将池塘用于营业性的游泳场所或开发成垂钓休闲场所。远离居民生活区的池塘管理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经营性、群众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江集江新居委会已在池塘边设置了警示标志,应视为其对池塘的危险性已向社会公众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对池塘安全尽到了管理责任。二、郑浩溺亡时近16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在校九年级(初三)学生,对于警示标牌上的文字是能够理解的。郑浩与其他三个小伙伴一同外出玩耍,到该池塘游泳溺亡。有警示标牌事实上并不能防止郑浩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且经现场实地走访,事发池塘在,距离庄大约有三、四百米,进入池塘并没有专门修建道路,只有一条行人用脚踩出来的土路可以进入,外来人员一般不能进入该池塘游泳。故江集江新居委会对郑浩的溺水死亡并无过错。三、郑浩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郑浩与三个未成年人小伙伴到距离住址两公塘游泳,进而发生溺水死亡事故。郑浩虽行为能力人,但是应当知道自己不会游泳,到池塘游泳具有危险性,仍进入到该池塘玩水,系自身的冒险行为,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其父母明显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应对郑浩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四、郑明林、王月琴丧失儿子,精神方面遭受损失,但江集江新居委会未有侵权行为,不是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格主体,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该判,维护江集江新居委会的合法权益。

江集梨园中学辩称,同意江集江新居委会第二、三、四点意见,该事故系郑浩个人行为,不属于校园事故,校方不应承担责任。江集江新居委会上诉第一项与江集梨园中学无关。

郑明林、王月琴辩称,请求驳回江集江新居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江集江新居委会上诉称多次巡查与事实不符,从事发到公安机关到现场到打捞结束,均没有相关看护人员到场说明原因。江集江新居委会认为该水塘远离生活区域,对村民生活不构成危险,就是因为离村庄远,作为水塘所有人才疏忽大意疏于对水塘的管理,放任该水塘可能导致溺水等危险后果的发生,江集江新居委会作为水塘所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警示标志不清,无任何防护设施,上诉状中称发现有行人踩出的一条土路可以进出鱼塘,但江集江新居委会并未对该土路进行切断以阻止危险行为发生,其管理存在过失。一审认定江集江新居委会承担10%赔偿责任,赔偿比例过低,我方因存在其他原因没有上诉,江集江新居委会赔偿比例不应低于20%。

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同意江集江新居委会第二点和第三点的意见。郑浩在事故发生时近16周岁,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前往池塘游泳,是一种自担风险的法律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其父母明显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应对郑浩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江集镇政府述称,江集江新居委会的上诉与江集镇政府无关。

郑明林、王月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给郑浩的死亡赔偿金750800元、丧葬费3718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处理此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等共计872989元。2.本案所需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明林与王月琴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6月10生育郑浩,郑浩就读于江集梨园中学。2019年4月12日,郑浩参加完全县九年级体育加试后,就离开其就读学校江集梨园中学,其间学校校长郑大曦及班主任均到其家中和其奶奶说明情况,郑浩仍未回校学习。2019年6月4日下午郑浩与郑创、郑少伟、闫标四人相约来到江集江新居委会辖区内的鱼塘游泳时溺水而亡。另查明,江集梨园中学系一所封闭式寄宿式学校,学生出入均有专人看管,请假必须履行请假手续,且由学生家长打电话或来学校接。学校学生分两类,一类为全封闭式学生,一周回家一次;一类为半封闭式学生,此类学生离家较近,每天晚上回家,郑浩为半封闭类学生,每天晚上都回家。据郑明林陈述,郑浩上学期间,其一直在家,并没有外出务工,且在郑浩从体育加试后到发生溺水而亡之间,郑明林一直在家,并不知道郑浩一直未去学校上课。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江集梨园中学垫付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生学生行为具有危险,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本案中,郑浩参加完全县九年级体育加试后,就离开学校,其间学校仅派人到其奶奶家通知让郑浩归校,并没有与郑浩父母联系,也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郑浩长期处于脱离监管状态,最终造成溺水死亡,郑浩的死亡与校方有着直接关系,校方疏于管理、未尽职守,存在过错,对于郑浩的死亡事实则难免其责,应承担20%责任;庭审中,郑明林称一直在家,并且对于郑浩事发前一直未去上课之事并不知晓,存在较大过错,对郑浩死亡承担70%责任;村委会对其本辖区内的公共区域承担管理职责,对涉案池塘的安全负有防护义务,在事故发生前,村委未对涉案池塘未采取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郑浩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职责。郑浩的死亡给郑明林、王月琴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等酌情2000元,合计859989元。江集梨园中学为每一位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从事校内活动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过失造成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起事故的发生,郑浩既不是在校内发生的事故,也不是在江集梨园中学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故因郑浩死亡所造成损失不应由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郑明林、王月琴的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利辛县江集镇梨园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明林、王月琴各项损失171997.8元(履行中扣除已垫付40000元);二、利辛县江集镇江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明林、王月琴各项损失85998.9元;三、驳回郑明林、王月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5元,由利辛县江集镇梨园初级中学承担933元,利辛县江集镇江新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467元,郑明林、王月琴承担32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江集梨园中学二审举证的两张联系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郑志、郑明黑、郑王英书面证言不予认定,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电话录音并非本案事发当日或事发后所打,电话内容为郑浩2018年生病联系其家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江集江新居委会二审提交的照片三张予以认定。对江汉证言予以认定,对江仲三证人证言中关于事发后的池塘安过警示牌到现在没有更换不予认定,该证言内容与江汉证言内容中事发后换了新警示牌相矛盾,与本院实际勘查也不一致,实际勘查时水塘边有一新一旧两块牌子。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郑明林与王月琴于2003年6月10日生育郑浩,郑浩原就读于江集梨园中学。2019年4月12日,郑浩参加完利辛县九年级体育加试后,一直未去江集梨园中学上学。2019年6月4日上午9时许,郑浩、闫标到江集梨园中学找到郑浩的同班同学郑少伟,将郑少伟接去郑创家玩。同日12时左右,郑浩、郑创、郑少伟、闫标四人来到江集江新居委会辖区内的水塘游泳,后郑浩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江集梨园中学向郑浩家人垫付40000元。

另查明,江集梨园中学系一所封闭式寄宿式学校,学生出入均有专人看管,请假必须履行请假手续,且由学生家长打电话或来学校接。学校学生分两类,一类为全封闭式学生,一周回家一次;一类为半封闭式学生,此类学生离家较近,每天晚上回家,郑浩为半封闭类学生,每天晚上都回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集梨园中学、江集江新居委会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对郑明林、王月琴责任比例划分是恰当;二、郑浩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江集梨园中学系半封闭式学校,郑浩、郑少伟均系该校学生,郑浩系为半封闭类学生,每天晚上都回家。江集梨园中学的校长郑大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学校平时都是从早上一直到下午放学都不准离校,请假跟家长去接的除外”。江集梨园中学一审庭审称:“学校出入大门有专人看门,请假必须有家人亲自接,需要有请假条”。涉案事故发生当日系正常上课时间,当日9时许,郑浩、闫标到江集梨园中学找到郑浩的同班同学郑少伟,将郑少伟接去郑创家玩。在此期间,江集梨园中学并未对郑浩、郑少伟进出学校进行有效管理,不能视为已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江集梨园中学事发前是否通知郑浩的奶奶郑浩未上学目前证据不足。且本案中郑浩2019年4月12日参加完利辛县九年级体育加试后,即使如其校长郑大曦所述,其于4月16日已通知其奶奶让郑浩归校,在之后至事故发生之日近两个月期间,郑浩未请假,也一直未去学校上学,学校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在此期间联系郑浩家人采取措施,致使郑浩长期处于脱离监管状态。郑浩的溺水死亡与校方疏于管理具有一定关联性,江集梨园中学存在过错,一审酌定江集梨园中学对郑浩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关于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论述妥当,本院对此亦无不同论述。

涉案的水塘事发时并未承包给个人,江建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涉案水塘现在归江新村集体所有,故江集江新居委会对涉案的水塘具有管理职责。公安机关对江建辉的笔录能够看出,涉案水塘平时由江汉管理,江汉是村里安排看护水塘的看护员。江建辉笔录中称在涉案水塘西侧立有一个禁止游泳标志,该部分陈述不准确。结合江汉、江仲三的证言能够证明涉案水塘事发前立有警示牌。本院庭后前往现场实地查看的,涉案水塘现立有两块警示牌,其中一块较新,警示牌内容为:塘深坡陡、严防溺水。护塘员江汉,电话;管理员江海川,电话;管理员孙奇,电话;(以上三处有具体电话号码,在此不再列明),一块系旧牌子,内容为沟深坡陡、严防溺水,巡查人,电话;(巡查人江建辉、江汉及具体电话号码系黑笔水写与前述沟深坡陡、严防溺水等字体不一致)值守人,电话。因江新村委会已设立了“沟深坡陡、严防溺水”的警示牌,并有人员进行巡查,应视为已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即使警示牌上未注明具体水深及巡查人员的电话也不能认定未尽到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水塘周围是耕地,切断日常耕作通行形成的土路不属于江集江新居委会应尽到的管理义务。综上,江集江新居委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郑浩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当前教育部门和其他部门均已加强防溺水安全教育的大背景下,应当能够认知在没有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其与另外三名未成年人前去游泳,又无成人陪同,导致事故发生,郑浩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对郑浩多天不去学校上学的情况不知情,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郑浩因涉案事故不幸去世,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集梨园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江集江新居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利辛县江集镇梨园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明林、王月琴各项损失171997.8元(履行中扣除已垫付40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郑明林、王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利辛县江集镇梨园初级中学负担933元,郑明林、王月琴负担3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利辛县江集镇梨园初级中学负担1292元,郑明林、王月琴负担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过传之

审判员: 周腊梅

审判员: 彭 亮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郜志鹏

书记员: 张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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