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9-27
小学生在学校参加游戏活动受伤责任承担

小学生在学校参加游戏活动受伤责任承担

铜陵市长江路小学、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0)皖07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 2020.05.06

案由 : 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铜陵市长江路小学、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皖07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长江路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女,201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裴某母亲),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刘某1,男,201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父亲。

原审被告:刘某2,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钱美,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刘某1母亲,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陈某1,男,201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父亲。

原审被告:陈某2,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李带娣,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陈某1母亲,住安徽省铜陵市。

原审被告:吴某1,男,201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父亲。

原审被告:吴某2,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徐玉霞,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吴某1母亲,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王某1,男,200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1父亲。

原审被告:王某3,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朱蕾,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王某1母亲,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王某2,男,201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4,系王某2父亲。

原审被告:王某4,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王某2父亲,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曹寅寅,女,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袁某,男,汉族,2010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理人:叶某,系袁某母亲。

原审被告:叶某,女,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袁辉,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系袁某父亲,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上诉人铜陵市长江路小学(以下简称长江路小学)因与被上诉人裴某及原审被告刘某1、刘某2、钱美、陈某1、陈某2、李带娣、吴某1、吴某2、徐玉霞、王某1、王某3、朱蕾、王某2、曹寅寅、王某4、袁某、叶某、袁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路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被上诉人裴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暘,原审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其与钱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原审被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原审被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原审被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4,原审被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及原审被告袁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带娣、徐玉霞、曹寅寅,原审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原审被告朱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江路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裴某对本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事发时,裴某等七名学生均已年满8周岁,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戏活动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七名学生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确定校方以承担过错责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的,“按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此意味着即使是学生在校期间,家长仍应为其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家长认为其孩子“交给学校”、学校承担学生责任的想法应当改变。在学校确无过错的情况下,因学生行为不当对自己造成伤害的责任由家长负担。本校通过召开学生班会、张贴标志等多种形式提醒学生注意安全,且在事发后及时将受害学生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学生家长;对事发过程进行了调查。本校在事件处理过程中尽职尽责,并无过错,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并实施了合理的处理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本校承担70%的责任,严重影响学校各项活动的开展。学生的成长离不开家庭、学校教育,如学生在校发生事故,学生自身存在的明显过错由学校全部承担,会使学校为了降低风险不组织儿童参加活动,也会使家长放松对学生的教育。校园内伤害事故如不分清原因责任,均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必打击学校对学生教育和管理的积极性。

被上诉人裴某法定代理人赵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钱美述称,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学生参加的游戏活动有多人,游戏中使刘某1倒在地面不能正常活动,其踢腿是为挣脱同学的束缚;从学生游戏的方式和损害结果看,学校对学生课间的管理不到位。学校称其尽到了管理学生的责任,即通过召开班会、贴标志形式提醒学生注意安全,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刘某1虽是本案伤害发生中的接触行为主体,但其不是过错责任主体,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述称,对长江路小学的上诉理由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学校无法调取监控录像,学校采取补救措施对学生家长是不公平的。

原审被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述称其同意陈某2的意见。

原审被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4述称其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述称,本人孩子在学校参加的游戏活动没有危害性,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裴某的意外受伤害是在学校发生的,学生家长是无故成为被告。

裴某于2019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裴某各项损失计160426元(医药费23112元、交通费和食宿费4508元、护理费3250元、伤残赔偿金68786元、鉴定费77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和钱美系刘某1的父母;陈某2和李带娣系陈某1的父母;吴某2和徐玉霞系吴某1的父母;王某3和朱蕾系王某1的父母;王某4和曹寅寅系王某2父母;袁辉和叶某系袁某的父母。裴某与刘某1、王某2、袁某、王某1、陈某1、吴某1均系长江路小学的同班同学。2018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在第一节课课间休息期间,裴某与刘某1、王某2、袁某、王某1、陈某1、吴某1共七名同学在走廊玩一种叫“挠痒”的游戏,挠痒的对象为刘某1。在刘某1被挠痒倒在地上过程中,吴某1、袁某在其身边挠痒痒,裴某在同学让她按住刘某1腿时,由于刘某1的脚乱蹬,导致其脚上的金属鞋绊将裴某的脸部划伤,致裴某右侧颊部、眼眶下有长度为7cm的创面,深达肌层。

裴某因右侧面部损伤先后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30.70元和2535.40元,另外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外购药20580元,合计23115.40元。裴某因多次到上海治疗花费火车票2188元、住宿费1019元、餐饮费219元。另裴某提供其他乘坐出租车及自驾车的过路费等费用1086元(票据)。裴某的伤情,经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9年5月15日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裴某花费鉴定费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裴某与刘某1、陈某1、吴某1、王某1、王某2、袁某七名同学在事发时均已满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该七名同学在课间休息时进行“挠痒”的游戏,应当注意该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由于未能加以注意,最终导致裴某面部损伤的严重后果。

对于责任的认定,裴某面部的损伤系刘某1蹬脚直接行为所致,刘某1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裴某作为游戏的参与者,未能注意到可能带来的危险,自身亦应当承担责任;在刘某1倒在地上过程中,根据刘某1的陈述还有吴某1、袁某在其身边挠痒痒,吴某1、袁某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王某2、王某1、陈某1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虽然无法证明刘某1倒地后王某2、王某1、陈某1三人是否参与了,但刘某1倒地后致裴某损伤与倒地前的挠痒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将其割裂为两个部分,故王某2、王某1、陈某1均应当承担责任。长江路小学对于课间活动有众多学生进行嬉戏,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制止,从而导致裴某受伤的事实发生,长江路小学存在管理缺失,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责任的划分,长江路小学承担主要责任,按70%予以承担;裴某、刘某1、陈某1、吴某1、王某1、王某2、袁某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裴某面部的损伤系刘某1直接行为所致,但并非刘某1故意行为所致,该行为系在场同学共同嬉戏行为所致,故裴某、刘某1、陈某1、吴某1、王某1、王某2、袁某均应当按同等比例即按4.286%(30%÷7)予以承担。由此,刘某1、陈某1、吴某1、王某1、王某2、袁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裴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主张23112元,予以确认。裴某因伤到上海治疗,发生的交通等费用属于应当发生的费用,火车票2188元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他交通费用因部分时间不符,且乘坐出租车费用较多,故对于该部分1086元的费用酌情认定500元。住宿费1019元予以认定。裴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鉴定费77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裴某的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裴某主张餐饮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裴某主张护理费,虽然裴某到上海治疗,由其母亲陪同治疗,但其母亲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规定,不予采信,其主张护理费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101375元[医疗费23112元+交通费2688元(2188元+500元)+住宿费1019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鉴定费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刘某1、王某2、袁某、王某1、陈某1、吴某1各负担4344.93元(101375元×4.286%),长江路小学负担70962.50元(101375元×70%)。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某1、王某3、朱蕾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刘某2、钱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裴某人民币4344.93元;二、被告陈某1、陈某2、李带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裴某人民币4344.93元;三、被告吴某1、吴某2、徐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裴某人民币4344.93元;四、被告王某1、王某3、朱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裴某人民币4344.93元;五、被告王某2、王某4、曹寅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裴某人民币4344.93元;六、被告袁某、袁辉、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裴某人民币4344.93元;七、被告铜陵市长江路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裴某人民币70962.50元;八、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其中原告裴某负担146.80元;被告刘某1、刘某2、钱美负担20.20元;被告陈某1、陈某2、李带娣负担20.20元;被告吴某1、吴某2、徐玉霞负担20.20元;被告王某1、王某3、朱蕾负担20.20元;被告王某2、王某4、曹寅寅负担20.20元;被告袁某、袁辉、叶某负担20.20元;被告铜陵市长江路小学负担2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法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长江路小学无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长江路小学对裴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刘某1、陈某1、吴某1、王某1、王某2、袁某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六名学生在游戏活动中对裴某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法律规定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即裴某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学生造成的,则应由其他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其他学生的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的责任是只能减轻、不能免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长江路小学对裴某遭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责任。因此,长江路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裴某的监护人就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学校都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长江路小学在负有教育管理在校学生职责的期间,如果学校工作人员发现学生的游戏行为具有危险性时,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在校学生在课间休息时因游戏活动的危险行为并没有及时被学校教师发现,虽表明长江路小学对学生游戏活动中危险行为的发生存在教育管理上的疏失,但该学校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根据小学生的行为特性,学校对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虽能起到学生危险行为的防范作用,但难以完全通过禁止学生之间正常的游戏活动来避免风险发生。因此,依据本案监护人对其未成年人的损害他人行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并结合裴某法定代理人主张长江路小学“应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的请求,确定长江路小学对裴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长江路小学向裴某支付赔偿款50687.50元(101375元×50%);长江路小学减少赔偿的金额由裴某监护人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长江路小学对裴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长江路小学上诉主张的部分理由成立,故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变更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铜陵市长江路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裴某70962.50元”为铜陵市长江路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裴某50687.50元;

三、驳回上诉人铜陵市长江路小学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铜陵市长江路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卉

审判员: 徐 际 双

审判员: 范 道 云

二O二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罗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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