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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在校意外受伤,学校是否担责

日期:2024-07-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小学生在校意外受伤,学校是否担责?损失谁来赔?法院判了

小学生在教学楼不小心摔倒

将紧随其后的同学绊倒

致其磕断了门牙

这损失到底谁来赔?

学校是否应该担责?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丁晓与邱洁系长风小学同学。某一天,二人一前一后小跑去音乐教室上课。跑到教学楼过道玻璃门时,原本在后面的邱洁突然加速绕至丁晓前方,抢先冲过玻璃门。不料刚跨出门后,邱洁一不小心自行摔倒,将紧随其后的丁晓绊倒,致丁晓磕断门牙,产生根管治疗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丁晓父母与邱洁父母、学校协商赔偿事宜,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丁晓父母将邱洁、邱洁父母及学校均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等费用。

邱洁方辩称,由于学校方临时安排学生换教室上课,导致学生怕耽误上课时间而一路小跑,俩孩子因此不注意摔倒。且过道玻璃门有两扇,当时只开了一扇,存在安全隐患,也无老师进行引导,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所以学校应对原告的摔倒负全部责任。

长风小学辩称,学校在此次伤害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学校教学活动的安排不是导致该事件必然发生的原因,其原因是由于邱洁突然加速超越丁晓,倒地后导致丁晓摔倒受伤。且学校的所有教学设施都是通过了教育管理机构的合格验收后使用的,不存在设计瑕疵。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摔倒受伤是否因被告邱洁所致?第二,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监控视频清楚地显示,丁晓摔倒受伤确因邱洁所致。邱洁作为致害人,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邱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系意外事件,尚未成年的邱洁并非主观故意造成丁晓伤害,不应受到社会舆论苛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因丁晓与邱洁均为未成年人,安全意识不足,事故发生时无老师在现场进行管理、疏导;其次,事发时教学楼的玻璃门有两扇,一扇门敞开,而另一扇门关闭,门上没有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且有门槛,在学生集中拥堵时也易发生意外,同时长风小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学校已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作为校园侵权案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长风小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邱洁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长风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文中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济南市槐荫区法院民三庭员额法官 李永晶

为了预防和解决校园侵权纠纷,教育机构应切实构建好校园安全防范机制:

一是注重建章立制,落实责任追究。建立包括门卫值班、巡逻值班、设施检查、安全隐患排查等安全保障制度;明确班主任、任课教师等教职工的教育、管理职责,责任到人,严肃追责。

二是加大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日常对学生及家长加强安全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的安全演习活动,提高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是完善设施设备,加强证据收集。校园侵权纠纷案件中,教育机构要证明已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提供证据是关键。学校应在各个场地安装监控设备,保存视听资料;在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地点粘贴安全警示标语,竭尽全力守护学生健康成长,快乐学习。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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