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予以确立了“自甘风险”原则,该条款规定了文体活动中其他参与人对受害人的免责事由,减轻了参与活动人员的注意责任。本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大场法庭法官助理米宣谕为大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点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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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自甘风险”原则?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此条款被称为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自甘风险”条款,是新增的免责条款之一,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同时,《民法典》还明确了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就意味着:如果踢球等对抗运动时被朋友碰到受了伤,若不是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受伤者不得请求朋友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孩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重要意义
◆ 1、文体活动中要“自甘风险”,让冒险者对自己行为负责,让守法者不为他人过错行为买单,使得责任承担规则更加明晰公平。此外自甘风险合理分配了责任,也可以实现损害的预防。
◆ 2、有助于社会主体开展更多的文体活动。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正常活动尤其是体育活动(如踢足球、拳击等)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伤害。如果一旦发生伤害事故,该活动的组织者或活动参与人就需要承担责任,如此不仅徒增纠纷,而且会使得人们望而却步,学校等机构也难以开展正常的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等活动。
◆ 3、有助于保障人们的行为自由,尤其是参与体育运动等活动的自由。让参与活动的人少了诸多心理负担,轻装上阵,从而更能激发人民群众参与文体活动的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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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
(1)文体活动的范围
自甘风险仅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即超出日常的特殊风险的文体活动。通常是具有危险性的竞技活动或者体育(包括专业体育)、娱乐(如冲浪、攀岩)、探险等活动。
首先,须为文化体育活动。故,饮酒、聚会、垂钓、乘车、爬窗、学生相互打闹等均不适用。
其次,活动须存在多个参加者。因而,跳远等单人运动不应适用该条。
再次,各参加者间须有身体对抗或协同。典型的如足球比赛的双方球员间或同队球员间皆有碰撞可能。故参加智力对抗活动如棋类活动、电子竞技等不适用该条。
(2)适用对象范围
首先,“参加”仅限于直接投身活动之中、在活动中担当某种角色,如在体育活动中,发生在运动员、裁判员等参加者之间的损害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观众造成的损害不包括在内。同参加者相比,观众的目的是为了娱乐,观众一般都远离比赛场地,不能认为观众观看比赛具有危险性,也不能认定他们已经预见到风险并愿意承担此风险。
其次,“其他参加者”限于同一活动。参加者仅应自担活动本身所固有的内在风险。因此,在操场跑道上跑步时被踢球者撞伤,不应适用该条,踢球者若有一般过失则仍应担责。
再次,“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仅限于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构成活动内在风险源的情形,即所受损害须与活动的内在风险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足球运动中因其他队员正常抢球断球而受害即属其例。但参加户外登山活动时被其他参加者绊倒不属于登山活动的内在风险,故不适用该条而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即其他参加者有一般过失时仍应担责。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76条中规定“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句并不必然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参加者承担全部责任。
一方面,其他参加者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受害人自甘风险仍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进而可能减轻加害人责任。
另一方面,在拳击等体育活动中,其他参加者遵守比赛规则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但不适用该条,而应适用有关受害人同意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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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的条件
(1)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
从事的活动具备相关风险,且该风险是自始客观存在,其中风险性是指行为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的并非一定产生的损害后果。
(2)主体上的适格性
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并可做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
(3)主观上的明知性和自愿性
当事人应明知参与此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仍自愿参加。自愿方式应包括口头明确同意或签订条约、合同等书面明示方式,也包括当事人以自愿参加活动的行为而表示的默示方式。
(4)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利益性
当事人作出的行为不是为了履行道德或法律义务而承担风险,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选择进入到危险中,比如为了荣誉、获得满足感、挑战自我等,但不可违反公序良俗,必须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日常习惯和行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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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承担
并非当事人参与某项活动,就直接认定其自甘风险,尤其是在受害人没有充分认识到相关活动的风险时,更不能将其认定为自甘风险。例如,从事野外探险、驴友的森林自助游、无人区探险等,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部分当事人也可能并没有认识到危险就参与了活动,此时,不能简单认定为自甘风险,如果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可能要组织者承担责任。
第1176条第2款系指引性规定,明确了有关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198至第1201条的规定。这些规定不是免责事由,而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幼儿园等承担具体责任的规定,这里既有活动组织者承担直接责任的内容,也有依法承担补充责任的内容。上述主体的管理、保护措施若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行业自律要求等,即使出现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形,活动组织者也不应承担责任。
如何确定冒险活动组织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区分如下几种情况:
1、是否告知受害人风险的存在以及风险的程度。从实践来看,有些活动是不需要组织者告知危险的,因为这些活动的固有危险(如足球比赛)是已经为社会一般人所认知的。例如,组织者举办了足球、橄榄球比赛,如果是比赛参与者致人损害,则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而不能由组织者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观众从场外向场内扔玻璃瓶致人损害,组织者应当承担责任。
2、在活动进行过程中,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活动进行的整个过程之中,组织者都应当负有保障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温馨提示
作为文体活动参加者
1、参加活动前,一定要充分了解此项活动的形式和特点,并全面考察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且结合自身身体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最终决定是否参加此项活动。
2、在活动中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
3、活动中要尽到注意义务,遵守规则,避免对同伴人身造成损害,若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需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文体活动组织者
1、作为文体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充分履行严格谨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2、为避免产生纠纷时责任不明,组织者可明确具体地以书面形式告知参加者此项活动隐含的风险和可能的损害结果,必要时可要求参加者签署相关书面文件。
3、可利用第三方转移风险,比如由参加者购买保险或组织者赠送保险等方式,可保障风险发生后的经济补偿。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者:米宣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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