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民办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幼儿园以及民办培训机构。无须取得教育部门前置许可的从事艺术、体育等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学校退出的具体方式包括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办学。
第四条 发挥市场在民办教育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推进民办教育供给侧结构改革,提升教育产业发展动力。发挥政府在民办教育发展中的监管和引导作用,促进民办教育优质健康发展。
第二章 退出方式
第一节 民办学校分立
第五条 民办学校分立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
新设分立是指现有学校分割为两所或者两所以上的民办学校,现有学校注销。
派生分立是指现有学校的一部分分立出去成立一所新的民办学校,涉及资产分割的,现有学校财务清算后继续办学。
第六条 民办学校分立基本程序
(一)民办学校董(理)事会作出民办学校的分立决议,报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
(二)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三)公告债权和债务人;
(四)签订民办学校分立协议;
(五)民办学校清偿后剩余财产处置;
(六)民办学校分立审批登记。
第七条 因分立而存续的民办学校,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而终止办学的民办学校,报登记机关依法注销。新设分立后新设立的民办学校,需要依法办理学校设立审批登记。
第二节 民办学校合并
第八条 民办学校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
吸收合并是指一所民办学校吸收其他学校,被吸收的民办学校注销。
新设合并是指两所及以上学校合并设立一所新的民办学校,合并各方终止办学。
第九条 民办学校合并基本程序
(一)参与合并的各民办学校董(理)事会作出合并决议,报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
(二)参与合并的民办学校签订合并协议;
(三)参与合并的民办学校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四)参与合并的民办学校公告债权和债务人;
(五)进行资产合并和财产处置;
(六)民办学校合并审批登记。
第十条 因合并而存续的民办学校,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合并而终止办学的民办学校,报登记机关依法注销。新设合并后新设立的民办学校,需要依法办理学校设立审批登记。
第三节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
第十一条 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基本程序
(一)民办学校董(理)事会作出变更决议,报经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审核同意;
(二)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三)公告债权和债务人;
(四)民办学校变更审批登记。
第四节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包括依申请终止办学和强制终止办学两种情况。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基本程序
(一)民办学校依申请终止办学的,由民办学校董(理)事会作出终止决议,报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
民办学校强制终止办学的,由审批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决定;
(二)公告债权和债务人;
(三)民办学校债务的清偿;
(四)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处置;
(五)民办学校的注销登记。
第三章 清算办法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清算根据是否自行组织清算,可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普通清算是指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由民办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自行组织清算。
特别清算是指民办学校由于以下原因不能自行组织清算,而由审批机关或人民法院出面直接干预并进行监督的清算:
(一)民办学校无力自行组织清算工作;
(二)董(理)事会对清算事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三)债权人、董(理)事会中的任何一方申请进行特别清算;
(四)民办学校的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清算应按照学生和教职工权益优先、全面保障的基础上开展各类清算工作。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除举办者变更清算外,其他清算都应该在学校一个学年结束后开始清算,学校董(理)事会审议通过清算议案之日,或者审批机关核准学校清算之日为清算开始之日。破产清算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决民办学校终止之日即为清算开始之日。
第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中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清算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成立清算组;
(二)编制教职工和学生安置方案;
(三)公告债权和债务人;
(四)清查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五)在对非营利组织的资产进行估价的基础上,制订清算方案;
(六)执行清算方案。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清算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80日,如情况特殊,确需延长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原审批机关有权监督学校清算工作,必要时可以调阅特定事项相关文件资料,并提出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清算报告应经学校董(理)事会确认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处置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有在校生的民办学校,在启动退出计划时应制定教职工和学生安置方案,必要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将学生安置到其他学校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退出后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它与学生相关的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
(三)应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用;
(四)其他债务。清偿本条(一)(二)(三)项之后的剩余财产不足偿付本项债务的,则按比例清偿。
第二十五条 根据民办学校法人类型和设立时间的不同,对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采用有区别的处理。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补偿或奖励数额综合考虑举办者原始出资和2017年8月31日前投入的后续出资、已取得的合理回报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市、县政府已出台相关规定或与民办学校有约定且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从其规定(约定);没有约定的,民办学校原始出资和经认可的历年累计出资归举办者所有,清产后的剩余资产仍有结余的,按不低于学校净资产20%的比例给予奖励,具体由民办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确定。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终止时,民办学校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
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退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教育局、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温州市民政局、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抄送:省教育厅,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政府教育督导室。
温州市教育局办公室 2018年12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