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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试行)

日期:2023-08-20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主题分类:行政规范发文机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文 号:京教民【2019】12号信息有效性:有效

生成日期:2019-12-17发布日期:2019-12-20

内容概述:《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教委、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区委编办、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区规划自然资源委、区交通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公安局交管局,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规范民办学校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工作,经市领导专题研究同意,现将《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2019年12月10日

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北京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办法》《北京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变更法人登记类型(以下简称“变更登记”)是指现有民办学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由非营利性法人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

现有民办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我市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三条 实施变更登记应坚持以下工作原则。

(一)自愿选择,自主登记。学校举办者(无举办者的则为学校)自愿选择将学校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法人。学校自主履行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二)平稳变更,保障权益。学校选择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资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变更登记中,保障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以及各项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受损流失。

(三)科学指导,强化统筹。政府部门科学指导学校变更登记,加快推动条件成熟的学校完成变更登记程序。强化政府部门间的政策统筹、工作协调,部门间要沟通信息、主动衔接工作。市级层面由北京市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区级层面由区政府调度统筹。

第二章 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四条 变更登记的基本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申请。学校向办学许可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决策机构同意的选择意向书。

(二)财务清算。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法人登记机关以及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指导下,自主清算资产,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报告。国有资产的清算与处置,须经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批准;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的处置,须经法人登记机关和捐赠方同意。

(三)正式申请。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正式申请及相关材料。

(四)新办学许可申请,新营利性法人登记。学校以拟设立的营利性法人名义,向审批机关申请获得新办学许可证,同时退还原办学许可证。原办学许可证依法注销。新办学许可证备注“现有民办学校”字样。学校依法向法人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新营利性法人。

新营利性法人成立后,不得以原法人名义办学,应以新营利性法人名义办学,并依法与教职工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切实保障教职工工资、社保等合法权益。在原法人和新营利性法人并存期间,审批机关和法人登记机关明确职责、加强管理。

(五)资产重组、缴纳税费。将符合规定的原法人资产转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并按相关规定,缴纳税费。依据实际,可进行补充财务清算。原法人完成清税工作。

(六)原法人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原法人权利和义务由新营利性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五条 原法人资产由举办者投入资产、国有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办学积累等构成。变更登记中,原法人资产按照以下原则处置。

(一)举办者投入资产:全部转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

(二)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应包括国有性质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符合国有性质的单位)直接投入学校或供学校无偿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其他属于国有性质的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批准,可按继续使用、出让、退还或参股办学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

(三)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在法人登记机关的指导下,根据捐赠协议处置或按照有关规定转让给其他非营利性法人。

(四)办学积累:全部转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六条 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的正式申请等相关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举办者提出变更登记的书面申请和决策机构决议,决议须经三分之二及以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同意。

(二)经决策机构同意的变更登记方案,包括教职工及受教育者权益保护的工作方案等,存在不动产过户情形的应提供不动产过户的论证报告。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按举办者投入、国有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办学积累等类别,将各类资产登记入账。

(四)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认可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报告。

第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不予变更登记。

(一)对变更法人登记类型有禁止性规定的。

(二)办学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

(三)债权债务不清晰、资产存在争议或历史遗留问题尚未解决的。

(四)无法有效保障变更登记中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的。

(五)无法有效保障变更登记中国有资产权益的。

(六)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七)申请材料或变更程序不符合要求的。

(八)变更登记条件不成熟或其他不适合变更登记情形的。

第八条 新营利性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

第九条 学校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后,涉及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资产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条 参照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办法,处理车辆转移登记问题。变更登记中需要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在车辆确权基础上,由新营利性法人持新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学校变更登记中需要资产过户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含有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多层次办学的学校,若非义务教育阶段选择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应进行学校分立,资产分割,对于符合办学条件的,按照有关程序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和法人登记机关登记。

第十三条 对变更登记中的失信违规违法行为,由审批机关牵头,法人登记机关及相关部门配合,实施联合惩戒。惩戒对象可以包括法人、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失信名单共享至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等。失信违规违法行为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或法人登记的。

(二)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恶意终止办学、抽逃举办者投入资产、擅自处置办学积累或挪用办学经费的。

(四)原法人资产应转移而未能足额转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的。

(五)偷逃税费的。

(六)违规招生的。

(七)侵害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对于变更登记中涉及问题比较复杂,依实际情况,制定一校一方案、一校一张工作时间表,确保变更登记平稳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 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实施非义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参照本办法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

第十六条 遵循本办法,各区审批机关和法人登记机关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可制定实施细则;市、区两级审批机关和法人登记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等,可制定财务清算实施细则。

区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如制定实施细则,应向市级审批机关和法人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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