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民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渝教民办〔2014〕17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人力社保局、金融办、工商局、民政局,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相关在渝银行业金融机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民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民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2014年10月10日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法人财产权,确保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培训学员和培训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经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核成立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提供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服务的非营利性培训学校或营利性教育培训公司。
本规定所称培训费,是指本市培训机构向培训对象收取的学费、代办费(包括教材费和住宿费等),以及收取的与培训活动相关的其他办学经费(包括向委托培训单位收取的委托培训费、向合作办学单位收取的联合办学经费、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获得的培训补贴经费等)。
本规定所称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本市培训机构在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开设的专门用于收缴和使用培训费、户名为“**培训机构培训费专户”的专用账户。
本规定所称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是指符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要求并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承担培训机构专用账户业务,对培训费实施管理的在渝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涉及培训费收缴、存入和使用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制定本市培训机构专用账户有关监管规定;会同相关行政部门,指导培训机构和开户银行制定《管理协议》,督促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对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管理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管理的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配合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注册登记的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金融办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培训机构专用账户有关监管规定,指导培训机构和开户银行制定《管理协议》,并对开户银行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第八条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实施履行相应管理职能。
第三章 培训费收取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培训事项,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备案,列入招生简章。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按学期或课时收取培训费。按照学期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不足1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按照课时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0个课时。培训机构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学期或超过60个课时打包、捆绑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须开具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通用发票。培训机构所收的培训费,应及时全额缴存培训费专用账户,规范培训费的使用和管理,确保培训费收入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章 专用账户开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与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签订经相关部门备案的《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开户银行依据《管理协议》对专用账户培训费的缴存和使用实施管理。
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与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确定各自的监管责任,随机抽查其大额资金流向。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在培训机构主管部门认可的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在同一区、县(自治县)范围内,培训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开户银行开设一个培训费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开设的培训费专用账户,包括用于存取和使用培训费资金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存取专用账户”)和用于存储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最低余额专用账户”)。
“存取专用账户”按照专款专用原则,为培训机构开展正常经营提供收支结算服务。“最低余额专用账户”用于培训机构存储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当培训机构出现办学困难时,“最低余额专用账户”内的存款用于支付教职员工薪酬、培训场地租用经费,以确保学员未上课时的培训能够基本完成。
“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应能保证该培训机构正常运转6个月(其中,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应能保证正常运转3个月)。培训机构的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标准,由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其培训规模、场地租金、员工薪酬以及考核评估、信用等级等情况进行综合核定,然后由培训机构和开户银行在每年度续签《管理协议》时进行确认和调整。培训机构已落实法人财产权,且其法人财产经评估高于核定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免于设立“最低余额专用账户”。
培训机构使用“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存款,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开户银行进行支付。
第五章 开户银行的变更和专用账户的撤销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可根据需要,在《管理协议》到期时变更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
培训机构需变更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的,应提前30天告知原开户银行,并按本规定与新开户银行签订《管理协议》、开设新的专用账户,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在新设专用账户启用前,培训机构应向原开户银行提交撤销原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经有关部门审核备案的与新开户银行签订的《管理协议》复印件。
变更开户银行后,培训机构原专用账户中的培训费存款余额应全部转入新设立的专用账户中,由新开户银行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申请终止办学的,应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本机构的专用账户。培训机构申请撤销专用账户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交撤销培训费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和主管部门确认其终止办学的证明材料。
培训机构申请终止办学的,其专用账户中的存款应优先用于维护学员和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培训机构终止办学且已完成善后事宜的,其专用账户中的培训费存款余额(含利息收益)应作为本机构的法人财产,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变更或撤销专用账户后,开户银行和培训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和登记机关。
第六章 管理协议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与开户银行应依据本规定,协商签订《管理协议》。签订《管理协议》后,培训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管理协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管理协议》范本由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管理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账户的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
(三)培训费缴存办法和资金用途;
(四)专用账户管理和使用办法及其相关流程;
(六)由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
(七)办学风险警戒通报事宜;
(八)诚信承诺;
(九)签约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等。
第二十条 专用账户内的培训费存款是培训机构的法人财产和办学经费,培训机构依法享有资金和利息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培训机构出现办学资金风险时,应根据开户银行的“风险警戒通报”,及时补充办学资金;若不能继续办学,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启动终止办学程序。
第二十一条 开户银行应确保培训机构便捷、规范使用培训费存款,依法保障培训费存款资金安全。
开户银行对专用账户依法实施管理。当“存取专用账户”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办学所需经费时,开户银行应及时向培训机构和主管部门发送“风险警戒通报”。
第七章 风险预防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接到开户银行的“风险警戒通报”后,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能分工,对培训机构的经营状况、资金收支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调查和风险评估,妥善处置办学风险。开户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最低余额专用账户”培训费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稳妥处置办学风险。培训机构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法处置办学结余经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应在本规定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确保本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