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课间嬉戏打闹受伤,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作者:李义,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14岁)与被告刘某(15岁)同为被告巫山某某中心一年级机电班同学。2018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张某在教室内与刘某嬉戏打闹,被刘某摔倒在地受伤,经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 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左侧颞枕交界区头皮挫伤。后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刘某拒绝向原告张某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且原告认为被告巫山某某中心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义务,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刘某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1064元。2、判决被告巫山某某中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本次意外事故系由张某和案外人徐某主动引起,张某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主张由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在被告巫山某某中心读书,学校对此有责任。
被告巫山某某中心辩称:原告在受伤的过程中,我校没有任何过错,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与刘某打闹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该时段属于学生自由活动时间,不在学校的严格管理监管之下。作为高一的学生,其认知能力是完全能够明白玩耍打闹是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况且在事故发生后,我校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学校针对学生特点,制定了健全完备的学生时常行为管理制度,班主任时时在强调,利用讲解、学习、评比等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明确禁止课间活动追逐打闹,保证活动安全。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为同班同学,值青春年少,课间休息时适度嬉戏娱乐,本无可厚非,但在教室内嬉戏打闹,造成了严重后果,且被告刘某已年满15周岁,对危险行为应已具备一定的辩知和控制能力,其在与原告张某搂抱嬉戏的过程中,在原告张某身体悬空的情况下,将原告张某突然摔出致其触地受伤,对造成原告张某的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张某在教室内积极参与嬉戏打闹,对造成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巫山某某中心对学校的管理虽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但通过本次事故的发生,不难看出其在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瑕疵,有待改进和加强,由于管理职责不到位,其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巫山某某中心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遂判决由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083.72元;由被告巫山县某某中心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561.24元。
法官释法:该案系一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课间嬉戏打闹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学生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其他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则需对学校是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巫山某某中心对学生的管理虽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但其并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仅举证证明学生实施的相关行为已由学校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主张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巫山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