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大学生普法志愿者讲述“朋友圈”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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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互联网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伴随着各种“朋友圈”逐渐滋生,值得网民们高度注意。今天,我们就来听听海淀区大学生普法志愿者马霄阳同学给大家讲讲“朋友圈”的那些事儿。
(1)
当前,手机电脑用户群体越来越“年轻化”,一些未成年人面对互联网上各种经过“华丽包装”的违法犯罪行为难以甄别,进而受到不法侵害。
某市的小学生谢某就遇到了一起以网络游戏为媒介的新型诈骗案件。别看谢某年龄尚小,但也是网络游戏的老用户了。他常常在游戏中结识一些“志同道合的朋友”,平时也会约着一起组队“开黑”,他们常以兄弟相称,时间久了以后谢某也逐渐对他们卸下了防备。某天,一位自称是康某的网友在与谢某组队之后提出了要跟他做个游戏的邀请。并答应他玩完游戏后会送给他一个新款“皮肤”作为奖励。谢某看着自己辛苦攒几个月零花钱才能买到的“皮肤”格外动心。便同意了康某的邀请,点进了由康某提供的链接,并按照康某的指引绑定了父母的银行卡信息,最终谢某父母卡内的余额被康某全数转走。
经多方取证发现,康某与其他的“好友”在内,对谢某进行了长达一个月的全方位了解。在得知对方年龄尚小的情况下对其实施了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链接:网络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照规定。
(2)
在网络诈骗的同时还有一些网络侵权行为也在青少年中弥漫 ,例如某市的初中生李某就面临了这样的困扰。
李某长相秀丽,在同龄人中格外出挑,酷爱自拍的她也常在微信朋友圈等各种社交媒体上分享自己的照片。偶然的一天下午李某的朋友给她发了一张微信名片的截图。李某发现这个微信号和绑定的手机号均不是自己本人,但头像却是自己的自拍。在好奇心的驱使下,李某添加此人为好友,在与其交流的过程中隐瞒了自己的身份,并要求对方“爆照”,对方一连发了很多张自拍,不出意料这些照片均是李某。李某在掌握了这些证据后选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将其告上法庭。
后来经多方取证得知,盗用李某照片的张某因觉得自身长相不够完美,在社交平台上看到李某的照片后心生羡慕。便下载了李某的全部照片,并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上述案例中的张某盗用李某照片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关于肖像权的相关规定。为避免此类事情发生在青少年身边,青少年应擦亮眼睛,不轻信他人,尽量在网络上不过多暴露自己的真实信息。不给违法犯罪人员可乘之机。再碰到此类事情时应及时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法律链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规定,张某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肖像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然而很多案例不仅仅是对个人,同样对社会秩序也会造成困扰。在当前疫情的大背景下很多不法分子利用朋友圈和公众号编造谣言从而提高点击率和度,但同时也引起了社会中不必要的恐慌。
偶然的一天下午a小区的姜女士就在手机的朋友圈里看到了这样的一张图片,上面写着因某市疫情爆发将于某年某月某日封城的信息,心急的她还未来的及核实真假就匆忙的告知周围亲戚,并准备去超市抢菜,过度害怕家中断粮的她大肆购买蔬菜和肉类。回到家满头大汗的姜女士看到了辟谣的新闻,看着堆满房间的物资,懊悔不已……
法律链接:
《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某市的林先生则遇见了这样的一件事,在日常工作中林先生是一位认真且负责的职场人,2020年的某一天林先生因工作与其他同事发生口角,随后其同事在朋友圈中发文辱骂,对其进行了强烈的人身攻击。这种不负责任的言论严重损害了林先生的个人形象。最终,经多方劝导、调解,其同事在朋友圈对自己一系列辱骂林先生的行为做出了公开、诚挚的道歉。
法律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上述“朋友圈”那些事儿,再一次告诉人们: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上的每一个错误的言论和选择都将让行为人付出令人懊悔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