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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试行)》政策解读材料

日期:2023-08-20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试行)》政策解读材料

1.什么是现有民办学校变更登记法人登记类型?

变更法人登记类型是指现有民办学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由非营利性法人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

2.哪些民办学校可以依据文件申请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

文件第2条规定: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我市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同时第15条还规定: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实施非义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参照本办法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

3.变更登记基本程序有哪些?

文件第4条规定了变更登记的基本程序和要求:

(一)预申请。学校向办学许可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决策机构同意的选择意向书。

(二)财务清算。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法人登记机关以及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指导下,自主清算资产,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报告。国有资产的清算与处置,须经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批准;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的处置,须经法人登记机关和捐赠方同意。

(三)正式申请。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正式申请及相关材料。

(四)新办学许可申请,新营利性法人登记。学校以拟设立的营利性法人名义,向审批机关申请获得新办学许可证,同时退还原办学许可证。原办学许可证依法注销。新办学许可证备注“现有民办学校”字样。学校依法向法人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新营利性法人。

新营利性法人成立后,不得以原法人名义办学,应以新营利性法人名义办学,并依法与教职工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切实保障教职工工资、社保等合法权益。在原法人和新营利性法人并存期间,审批机关和法人登记机关明确职责、加强管理。

(五)资产重组、缴纳税费。将符合规定的原法人资产转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并按相关规定,缴纳税费。依据实际,可进行补充财务清算。原法人完成清税工作。

(六)原法人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原法人权利和义务由新营利性法人享有和承担。

4.原法人的资产能否转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

文件第5条作出了有关规定,具体是:

(一)举办者投入资产:全部转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

(二)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应包括国有性质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符合国有性质的单位)直接投入学校或供学校无偿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其他属于国有性质的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批准,可按继续使用、出让、退还或参股办学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

(三)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在法人登记机关的指导下,根据捐赠协议处置或按照有关规定转让给其他非营利性法人。

(四)办学积累:全部转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5.新营利性法人名称应符合哪些规定?

文件第8条规定:新营利性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

6.出现哪几种情形,就不可以变更登记?

文件第7条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是:

(一)对变更法人登记类型有禁止性规定的。

(二)办学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

(三)债权债务不清晰、资产存在争议或历史遗留问题尚未解决的。

(四)无法有效保障变更登记中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的。

(五)无法有效保障变更登记中国有资产权益的。

(六)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七)申请材料或变更程序不符合要求的。

(八)变更登记条件不成熟或其他不适合变更登记情形的。

7.含有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的多层次办学的现有民办学校如何变更登记营利性法人?

文件第12条规定:含有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多层次办学的学校,若非义务教育阶段选择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应进行学校分立,资产分割,对于符合办学条件的,按照有关程序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和法人登记机关登记。

8.变更登记过程中,哪些行为属于失信违规违法行为,如何惩戒?

文件第13条作出明确规定:

对变更登记中的失信违规违法行为,由审批机关牵头,法人登记机关及相关部门配合,实施联合惩戒。惩戒对象可以包括法人、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失信名单共享至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等。失信违规违法行为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或法人登记的。

(二)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恶意终止办学、抽逃举办者投入资产、擅自处置办学积累或挪用办学经费的。

(四)原法人资产应转移而未能足额转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的。

(五)偷逃税费的。

(六)违规招生的。

(七)侵害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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