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教发〔2016〕62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我厅对2015年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宁教发[2015]149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教育厅
2016年3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促进我区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特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幼儿园、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类培训学校。
第三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经国家行政许可,由县(市、区)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经审批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依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和管理。
第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籍公民个人。联合举办者,应具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在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学。
(二)办学经费。具有合法、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按机构层次分别为:“培训中心(班)”不少于20万元、“培训学校”不少于50万元。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等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金最低额度的50%。
(三)办学场所。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集中的办学场所,“培训中心(班)”、“培训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分别不低于200㎡、500㎡。办学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和房屋质量安全标准要求,不得将办学场所设在居民住宅、地下室和其它不适合办学的地方,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租赁办学场所的,不得租赁转租的场所,也不得租赁公办学校的场地。
(四)决策机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或理事会,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教育教学经历。在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五)校(园)长。拟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园)长应当具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经历,身体健康,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任职条件,能够胜任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公民不得兼任两个及以上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校(园)长。
(六)专职管理人员。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医务人员应具有卫生部门的执业资格证书;幼儿园炊管人员应取得餐饮服务健康证。
(七)专兼职教师。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有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退休、退职、自行离职等人员需提供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相关证明。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办中小学在职人员不得作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专兼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
符合第(六)(七)款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必须与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八)设备设施。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自行购置和配备与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九)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一般分筹设申请和正式申请两个阶段。申请筹设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类型、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同时提供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等材料;联合举办的,需提交合作协议等材料。
(三)办学出资证明。举办者为个人的提供本人银行存款证明;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提供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的需提交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明、租赁协议。自有场地和租赁场地的都应提供公安消防和房屋质检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九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申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校长的资格证明。拟任校(园)长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
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
4、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的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学校自行终止的条件。
7、章程修改程序。
8、举办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9、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五)董(理)事长及董(理)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教师资格证、学历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教学计划。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九)联合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的方式、数额和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十)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要求的材料。
第四章 受理及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者按照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条件,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日为正式受理日期。
第十二条 审批权限分别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包括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成人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成人网络教育培训机构等):由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民办非学历中等教育培训机构(包括全日制、非全日制高考补习班等):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民办非学历初级及初级中等教育培训机构(以中小学生为对象的各类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民办幼儿园: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中外合作办学教育机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与境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规规定,由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接受举办者的正式申请后,对符合办学基本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举办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评估,批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受理申请。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二)审核批准。审批机关受理正式办学申请后,组织专家或委托教育评估机构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设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备案公告。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办学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适当渠道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须及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开设银行专用账户,刻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印章。将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收费许可证》等证件放置在其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第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层次名(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幼儿园,不得使用 “XX学院”)。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不得含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要求,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四)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园)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
(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行为和事实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应当在办学许可范围内办学,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举办学前班。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与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公示经物价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费用,并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培训费预收费最长不超过3个月,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须到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收取未向社会公示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培训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培训项目和内容,培训期限安排,培训质量要求,收费标准和退费办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未经许可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跨审批区域设立教学点,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如变更办学地址或在审批区域外办学,应在属地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对办学条件符合规定、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点并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教学点地址和教学条件、教学层次、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对象、学生规模、可行性分析等。
(二)决策机构同意设立教学点的决议、变更后的章程等材料。
(三)办学场所和设施的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应符合设置标准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教育教学、师资调配、收费和财务等统一管理的相关材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和学校财务审计报告。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须由设立教学点的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应按时、足额出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民办非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年度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对聘用的专职教职工,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等。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结束后,向审批机关报告年度依法办学基本情况,接受审批机关年度检查的初审,年度检查初审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凡办学条件未达到本规定设置标准的,均应通过年度检查初审、评估、督导等机制,促其在规定时间内达标。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卫生、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工商以及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地乡镇、街道等部门的协作,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联合各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其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谁审批,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设、合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超出审批机关核准办学内容范围开展教育活动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收费项目、标准等内容不向社会公示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不按有关要求聘用教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
(九)未进行年度会计核算、审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预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经告知仍未停止办学的,由审批机关联合公安、民政、工商、城管等部门依法取缔,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校董(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三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终止时,由审批机关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继续保留,有关事项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