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教育(教体)局:
为鼓励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我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盟市应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2015年12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倡导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加快学前教育发展,建立和完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鼓励、引导民办幼儿园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普惠性的学前教育,根据《教育部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关于实施第二期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的意见》(教基二〔2014〕9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经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具有办园资质、面向大众、行为规范、收费合理、质量较高的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申报、认定和管理等工作。各盟市应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此办法,制定本辖区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申报、认定、管理和扶持奖励办法。
二、认定条件
第四条 符合规划。幼儿园设置应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幼儿园布局规划,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及相关证件,并依法登记。
第五条 条件达标。办园条件达到《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城区和旗县所在地举办的幼儿园规模原则不少于6个班(120人),苏木乡镇及以下行政区域举办的幼儿园不少于3个班(60人),并按年龄科学分班定额。
第六条 产权清晰。自有房地产办园的须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立项、建设许可的明确批文;农村牧区在自有土地上建设的幼儿园,若不具有土地证、房产证的,应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租赁园舍办园的,须具有期限不少于10年(距合同期满不少于3年)的园舍租用合同,且出租方的产权不存在争议。
第七条 资质合格。办园两年以上且年度检查合格。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代码证、收费备案证明等相关证照,卫生及食品合格检验手续和消防审核、验收或备案手续齐全。
第八条 收费合理。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考虑政府投入,根据本地区办园成本、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参考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确定同级同类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最高收费标准。原则上,主城区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同级同类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2.5倍;县城地区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同级同类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2倍;农村地区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同级同类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1.8倍。
民办幼儿园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县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其他有关规定按《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教育厅 财政厅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4〕1700号)执行,伙食费实行毛利率控制,具体毛利率控制标准按照保本原则核定。
第九条 办园经费有保障。幼儿园的经费由举办者筹措。举办者应当为幼儿园保育和教育、教师工资和福利待遇以及维修、扩建、设备设施添置等提供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保证幼儿园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 内部财务管理规范。幼儿园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收支分开,账目清楚,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经费预算和决算,应提交园务委员会或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必须依据《会计法》设立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任用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合理设置会计岗位,明确岗位职责。会计人员必须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人员配备符合要求。教职工人数按教育部《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配备,师幼比合理,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按有关规定落实工资待遇,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保育员、保健人员、食堂工作人员等应当具有相关岗位资质,应根据幼儿园规模配备专职安保人员。
第十二条 质量较高。实施科学保教,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教育内容符合《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及《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的要求,禁止“小学化”教学行为。办园规范,无乱收费行为,无安全事故,家长、社会对幼儿园认可,满意度较高,社会评价良好。
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三、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民办幼儿园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年4月底前向所在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各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每年5月底前对申报的民办幼儿园进行审核、实地考察和评审,初步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名单,并将认定结果汇总后上报盟市教育局。
第十五条 盟市教育局在收到各旗县(区)初评结果一个月内,应对各旗县(区)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进行抽评,抽评数不低于旗县(区)认定数的20%。盟市级抽评结果与旗县(区)认定结果不一致的,以盟市级评定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 盟市级抽评通过后,每年7月份由各旗县(区)通过官方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名单,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布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名单、收费标准等,并授予“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牌匾。
第十七条 各盟市教育局每年8月底前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名单分旗县(区)汇总后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四、政策保障
第十八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中央和自治区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专项资金重点补助的对象。
第十九条 各盟市、旗县(区)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具体政策,支持民办学前教育发展。对符合本办法并经所在盟市、旗县(区)认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有条件的地区可参照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助,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减免租金、补充玩教具和保教生活设施设备、维修改造校舍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园长、骨干教师等培训,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采取公办示范园与民办园结对帮扶和由旗县(区)级教育部门派驻公办园教师到园支教等方式,进一步提高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水平。
五、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每年认定一次,认定后有效期为三年。各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对辖区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等级进行分类支持。具体分类补助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示制度。各旗县(区)教育部门每年定期通过政府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公布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名单、收费标准等,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由民办幼儿园统筹用于改善办园条件、购买玩教具、支付租金、改善教师待遇、开展教师培训等等。旗县(区)教育部门每年对民办幼儿园的补助资金用途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安排补助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教育、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会计、资产管理和预决算制度,实行园务、财务公开,严格按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或捐资助学等费用,禁止以特长班、兴趣班等形式向家长乱收费。
第二十六条 旗县(区)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监管和指导,实行动态管理,对出现办园行为不规范、违背学前教育规律、保教质量严重下滑、财务管理混乱、违规乱收费、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一经查实,取消其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资格,停止享受政府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扶持政策,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报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对恶意套取、挪用补助资金的,要取消或收回当年补助资金,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