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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使用及换发管理办法

日期:2018-08-10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364次 [字体: ] 背景色: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使用及换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教育(教体)局,民办高等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为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使用及换发管理工作,我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使用及换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盟市可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使用及换发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2015年12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使用及换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和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结合我区民办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培训机构。

第三条 办学许可证的印制和申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由教育部统一印制。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向教育部申领全区民办学校空白办学许可证工作,并组织发放至盟市教育局;盟市教育局负责发放至所属旗县区教育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所领取和发放的民办学校空白办学许可证应做好登记和记录。

第四条 办学许可证的申领程序。各盟市教育局申请领取办学许可证时,应向自治区教育厅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需要领取办学许可证的事由、数量和主要用途,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邮寄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五条 学校申请换发的时间及应提供的材料。民办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截止前2个月提出换发申请,并向负责学校审批或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 已到期办学许可证的正本、副本;

2. 学校换发办学许可证的书面申请报告,说明换发办学许可证的理由;属于学校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办学地址、变更校长等情形的,应说明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3.学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发证机关留存复印件);

4.经办人(应是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学校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

5.学校填报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教育机构)年度办学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登记表》,当年因年度检查已经提交《登记表》的学校,不再填写);

6.学校审批设立文件、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及《登记表》中明确的相关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第六条 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本科高等学校有效期4年;高等职业学校(专科学校)有效期3年;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有效期限2年。其他民办学校有效期限由盟市教育部门确定,但最长不应超过学制年限。

租赁校舍办学的,有效截止日期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的截止期限。

第七条 办学许可证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填写或打印。按照教育部和自治区教育厅规定的内容,填写或打印要求如下:

1、名称: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

2、地址: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校长:学校董事会(理事会)聘任,经审批机关核准的校长姓名。

4、举办者:审批机关批准的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举办学校者。联合举办学校的,按联合办学协议中明确的出资额多少为序,最多填写三个出资者。

5、学校类型: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类型(如: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九年一贯制学校、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本科学校、培训机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等)。

6、办学内容: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层次、类型、形式、培训内容、培训对象等。

7、主管部门:主要管理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

8、发证机关:主管机关或审批机关。

9、有效期限:按本《办法》第六条执行。有效起始时间自审批机关发证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按有效期限止,应填写或打印具体年月日。

10、备注: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须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11、年度检查情况: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加盖年检戳记。

12、编号:15位数。

第1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0”教育部,“1”地方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

第2—7位数为学校所在地的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其中2—3位数省级,2—5位数地级,2—7位数县级。

第8位数为学校类型代码,“0”本科学校(含独立学院),“1”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学校,“2”其他高等教育机构,“3”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4” 普通初中或职业初中,“5”小学,“6”幼儿园,“7”培训学校,“8”其他。

第9—14位数为学校排序。

第15位数为学校性质代码,“0”为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1”为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各盟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统一在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上添加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例如:“法定代表人”、“年度检查情况”等。

第八条 国家规定,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学校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的证件,不得买卖、出租、出借。除发证机关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九条 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悬挂在学校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一般悬挂在学校主教学楼大厅或招生办公室,校园安全得不到保障的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主教学楼大厅,原件悬挂在招生办公室。

第十条 法律责任。民办学校必须在办学许可证明确的办学地址、办学内容、有效期限内从事办学活动,学校的名称、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信息必须与办学许可证登记的内容一致,否则视为无证办学或非法办学。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的内容有需要变更的,学校应提前两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后,重新换发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二条 办学许可证不慎丢失的,学校应及时在自治区主流媒体上公示作废,在登报公示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和遗失声明原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发。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在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当年度民办学校的检查情况,在办学许可证上加盖(或填写)年检结论印记。民办学校在每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携带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到负责学校审批或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按照规定加盖(或填写)年检结论印记的视为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

第十四条 按照教育部统一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仍然使用旧版办学许可证(2004年印制版,13位编码)的民办学校,不论是否超过有效期限,在2016年6月前完成换发新版办学许可证(2008年印制版,15位编码)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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