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及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进东北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和考察黑龙江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和省委十二届四次全会部署,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国家发展战略高度出发,紧紧围绕走出黑龙江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发展新路子的前进方向,全面落实《民促法》及《若干意见》中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育人为本、德育为先。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把理想信念教育摆在首要位置,形成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的工作格局,着力培养和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
综合施策、优化环境。统筹编办、教育、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共同推进,合力破解民办教育改革发展难题,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环境。
分类管理、分类扶持。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实施差别化扶持政策,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强化服务、规范办学。强化办学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提高监管效能,简政放权,优化服务,依法规范办学秩序,全面提高民办教育办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三)总体目标。全面深化教育综合改革,推进民办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创新政府扶持机制和扶持方式,大力支持和依法管理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彰显办学特色,实现更高质量发展,形成适应我省发展定位要求,与公办教育相互补充、相互协调且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教育需求的民办教育新体系、新格局。
二、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四)切实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切实增强“四个意识”,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优化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理顺民办学校党组织隶属关系,健全各级党组织工作保障机制,实现学校基层党组织全覆盖、党建工作上水平,有效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做好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坚持党建带群建,加强民办学校共青团组织建设。民办学校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强化思想引领,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建立健全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守牢意识形态阵地,牢牢把握党对民办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话语权。民办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民办学校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党组织管理为主,学校所在地党组织要积极配合、主动做好指导和管理工作。民办高校党组织关系一般隶属于省、市(地)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民办中小学校党组织关系一般隶属于县(市、区)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民办培训机构党组织关系一般隶属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人社部门党组织或社会组织党工委。有特殊情况的,党组织隶属关系由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人社部门党组织商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确定。
选好配强民办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民办高校党委书记主要从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办高校在职或退休的党员干部中选派,也可从其他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熟悉教育工作的党员干部中选派。民办高校党委书记兼任政府督导专员。为省委教育工作部门核定一定数量的厅、处级机动领导职数,专项用于向民办高校选派党委书记。民办学校党组织书记应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办学规模大、党员人数多的学校,符合条件的专职副书记也可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党组织班子成员按照学校章程进入行政管理层,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可按照党内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班子。涉及民办学校发展规划、重要改革、人事安排等重大事项,学校党组织要参与讨论研究,学校决策机构在作出决定前,要征求党组织意见;涉及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的事项,要由党组织研究决定。民办中小学和民办培训机构党组织负责人选配及管理办法由各市(地)自行制定。把民办学校党组织建设、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作为民办学校年度检查的重要内容。〔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委编办,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民办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纳入民办学校事业发展规划,配齐建强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全面提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水平。切实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课程、教材、教师队伍建设,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开展高校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四进四信”专题教学活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教书育人各环节;推行大中小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体化行动,不断增强广大师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四个自信”。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切实加强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国家安全教育、黑龙江优秀精神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充分发挥课程、科研、实践、文化、网络、心理、管理、服务、资助、组织等方面工作的育人功能,挖掘育人要素,完善育人机制,优化评价激励,强化实施保障,着力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创新体制机制
(六)落实分类管理制度。依法对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按照举办者自愿的原则,通过政策引导,实现分类管理。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理法人登记。(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委编办、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建立差别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各市(地)政府(行署)要完善相关制度政策,加大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扶持力度,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土地划拨、落实税费减免政策等方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扶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共服务需求和国家政策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方式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税务局、省人社厅、省自然资源厅,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放宽办学准入条件。进一步完善我省民办学校准入条件、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参与举办各级各类教育。各地政府要因地制宜制定实施办法,凡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政府不得限制。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制定准入负面清单,列出禁止和限制的办学行为。〔省教育厅、省人社厅,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拓宽办学筹资渠道。探索创新教育投融资机制,扩大办学资金来源。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举办学校或投入项目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探索办理民办学校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提供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等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允许学校管理者、教职工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专利等方式出资,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形成举办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允许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鼓励民办学校利用捐赠资金和办学结余设立学校发展基金。探索营利性民办学校以有偿取得的土地等财产,依法抵押融资用于办学。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教育投资融资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等融资服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保监局、黑龙江证监局、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探索多元主体合作办学。探索创新政府与社会资本在民办教育领域的合作机制。支持和吸引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办学,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作为办学出资。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积极鼓励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教学资源、科研成果。探索举办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允许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在学校管理、人员聘用、人才培养、财务管理等方面充分发挥多元主体办学的体制优势。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股权激励机制。〔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自然资源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健全学校终止及举办者退出机制。民办学校终止办学,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程序,进行财务清算,做好人员安置,保证有序退出,保护师生权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出资者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选择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和学校章程有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退出举办、转让举办者权益或内部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更的,应事先公告,按规定程序进行变更,并报审批机关依法核准或备案。(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委编办、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扶持制度
(十二)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各市(地)政府(行署)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民促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因地制宜,调整优化教育支出结构,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县级以上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对符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政府优先给予资助或其他政策扶持。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资金要纳入预算,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各县级以上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创新财政扶持方式。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健全政府补贴制度,明确补贴的项目、对象、标准、用途。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标准和程序,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制定向民办学校购买就读学位、课程教材、科研成果、职业培训、政策咨询等教育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各市(地)政府(行署)可按照国家关于基金会管理的规定,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支持成立相应的基金会,组织开展各类有利于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活动。〔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民政厅,各县级以上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落实学生同等资助政策。落实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政策。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等管理机制,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落实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面向民办学校设立奖助学金,不断加大资助力度。〔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保监局,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落实税费优惠等激励政策。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民办学校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不动产用于办学,原有不动产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且不属于买卖、赠予或者交换行为的,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收取证照工本费。捐资建设校舍及开展表彰资助等活动的冠名,依法尊重捐赠人意愿。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发改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实行差别化用地政策。各级政府要将民办学校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农用地转用指标、新增用地指标分配,适当向民办学校用地倾斜。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土地供应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政策。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的政策供给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民办学校通过“招拍挂”或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实行自主收费政策。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自主确定。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应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学前教育应按月或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收取赞助费或强行集资。政府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规范民办学校收费。(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省教育厅、省人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保障依法自主办学。扩大专业设置自主权,鼓励民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区域产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的办学定位,依法依规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民办中小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前提下,可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支持民办学校参与考试招生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社会声誉好、教学质量高、就业有保障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可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不断扩大分类招生的比例和规模。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规范引导有条件的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各地不得对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设置障碍。鼓励民办学校广泛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和留学生教育,提升教育质量。〔省教育厅、省人社厅,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保障学校师生权益。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应依法为教职工足项、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通过建立教师年金、购买商业保险等补充养老保险方式,改善教职工退休待遇,稳定教师队伍。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对实行年金的民办学校给予适度补贴。落实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完善民办学校教师户籍迁移等方面的服务政策。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和交流制度。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以及民办学校相互之间的教师流动,其教龄或工龄应连续计算。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学生在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奖助学金以及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公务员招考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依法落实民办学校师生对学校办学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保障师生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民办学校师生争议处理机制,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省教育厅、省发改委、省人社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快现代学校制度建设
(二十)完善学校法人治理。民办学校要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健全董(理)事会和监事(会)制度,董(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共同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优化董(理)事会人员构成,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探索实行独立董(理)事、监事制度。完善校长选聘机制,依法保障校长行使管理权。民办学校校长应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学校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制度。〔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加强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管理。探索制定符合民办学校特点的财务管理办法,完善民办学校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预算报告报备制度,年度预算经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应明确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民办学校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及时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的资金账户中统一核算和使用,不得转往学校账户以外的资金账户。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登记的法人属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民办学校要明晰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的所有银行账户须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集中核算,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按相关要求予以公开。(省审计厅、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委编办、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民办学校办学条件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有关要求,在校生数要控制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做好宣传、招生工作。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对于报名人数超过招生人数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可采取电脑随机派位方式招生,不得采用统一笔试或任何变相形式的统一知识性考试方式选拔生源。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格的民办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学籍管理工作。民办学校应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各级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引导,坚决查处欺骗宣传、违规招生、乱收费等行为。对无办学许可证和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的学校,依法予以纠正或取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和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重视和加强校园安全工作,确保校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学校选址、校舍建筑和校用车辆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消防技术、交通安全等相关标准。建立安全工作组织机构,配备学校内部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师生安全教育培训,强化安全隐患整改意识,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应急管理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住建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十四)明确学校办学定位。积极引导民办学校服务社会需求,更新办学理念,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办学模式,加强内涵建设,提高办学质量。鼓励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坚持科学保教,防止和纠正“小学化”现象。民办中小学校要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坚持特色办学、优质发展,满足多样化需求。民办职业院校应明确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定位,服务区域经济和产业发展,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提高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水平。支持符合条件的民办高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报新增硕士学位授权单位和专业硕士学位授权点。支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连锁化、品牌化、集团化发展。鼓励支持高水平有特色的民办学校整体提升教育教学质量,着力打造一批具有区域特色、行业影响和市场竞争力的民办教育品牌。〔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发改委,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民办学校要着力加强教师思想政治工作,全面提升教师师德素养。加强辅导员、班主任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民办高校一线专职辅导员按师生比不低于1∶200配备;民办本科院校思政理论课专职教师按师生比1∶350—400配备,民办专科院校思政理论课专职教师按师生比1∶550—600配备。加大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力度,学校要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工作。依托我省教师社会实践研修基地、教学改革试验基地和名师工作室等载体和渠道,支持民办学校教师专业发展,提高民办学校教师教学科研水平。建立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的交流互助机制,通过人员互派、交流学习、共同开发、优质教育资源共享等形式,支持民办学校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引导民办学校根据本校特点,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形成分层分级校本研修机制。着力提高教师薪酬待遇,逐步实行民办学校教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收入与办学效益动态增长机制,合理提高人员经费在学校支出中的比例。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从教奖励制度。吸引各类高层次人才到民办学校任教,做到事业留人、感情留人、待遇留人。(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引进培育优质教育资源。允许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与世界高水平同类学校在学科、专业、课程建设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支持民办职业教育借鉴和引进国际权威的人才评价认证体系、办学模式和考核标准,推进国际化应用技能型人才培养。引导行业企业与学校加强合作,鼓励具备资质的社会组织与企业建立体现职业教育特点的评估体系,把行业标准和岗位要求作为职业教育质量评价的重要依据。支持营利性民办学校借鉴国外先进管理经验,探索建立符合国情的运营模式。〔省教育厅、省人社厅,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强化监督管理
(二十七)强化部门协调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发展民办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事业整体规划,各相关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制度建设、标准制定、政策实施等工作,积极推进民办教育的改革发展。建立由省教育厅牵头,省委编办、省发改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黑龙江银保监局、黑龙江证监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完善多部门协调机制,研究破解制约民办教育发展重点难点问题,优化民办教育发展环境。各地也应建立相应的部门协调机制。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改进公共服务方式的重要内容。(省教育厅、省委编办、省发改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黑龙江银保监局、黑龙江证监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八)改进政府管理方式。各市(地)政府(行署)要积极转变职能,减少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政府管理服务水平。进一步清理涉及民办教育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严禁法外设权。继续按照简化许可流程、明确工作时限的原则,认真规范做好行政许可工作。加大打击非法办学和非法招生力度,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部门职责、细化工作分工,切实加强各部门的监管力度。〔省教育厅、省委编办、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省人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九)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的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加强对新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审查。完善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加强风险防范。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违规办学的学校及其举办者和相关负责人纳入“黑名单”,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主管部门要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实行“零容忍”。大力推进管办评分离、民办学校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专项资金奖励、补贴额度标准、招生计划安排的重要参考。对办学质量不合格的民办学校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办学资格。〔省教育厅、省发改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省审计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建立平稳过渡机制。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须在2022年9月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的,依法修改章程,履行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变更手续。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法人)手续。含有义务教育阶段多层次办学的民办学校,其中非义务教育阶段选择营利性办学的,清算后应进行资产剥离,重新办理办学许可证后分别到相应的登记机关登记。2016年11月7日之后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必须在申请设立时明确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省税务局,省委编办、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一)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积极培育民办教育行业组织,支持各级民办教育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在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引导民办学校坚持公益性办学、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能力。鼓励各级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托各类专业机构开展民办教育政策咨询、民办教育第三方评估服务等工作。〔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二)切实加强宣传引导。深入推进民办教育综合改革,总结我省民办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成功做法和先进经验。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宣传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对民办教育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树立民办教育良好社会形象,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共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良好氛围。〔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根据本实施意见,抓紧制定出台符合本地实际的贯彻意见或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