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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

日期:2023-09-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黑龙江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和教育部等五部门《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二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按照举办者自愿的原则,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理登记。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国家和我省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并符合国家、我省有关规定,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清偿债务,及时办理注销办学许可证和法人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

第八条 正式批准设立后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规定,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九条 正式批准设立后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民办学校,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终止原有学校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民办学校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规定时限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二条 实施高等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中等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设区的市(地)政府(行署)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初等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民办助学高等教育机构的非营利性学校由市(地)政府(行署)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章 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办法

第十三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民办学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学校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学校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变更事项需要审批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登记或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政府核准。民办专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需核准的事项变更,由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财产清偿清算后民办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机关。

第六章 分类登记

第十九条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章程,履行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变更手续。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学校终止时,学校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后仍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后予以出资者相应补偿或奖励。

第二十条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组织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明确债权债务,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并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且依法办理完成财产过户手续的,终止时,学校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后仍有剩余的,依照公司法和学校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在2022年9月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学校法人性质选择的书面材料,并完成学校法人性质变更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教育、人社部门以及省级政府。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编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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