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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暂行)

日期:2023-11-18 来源:| 作者:| 阅读:13次 [字体: ] 背景色:        

淄博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健全教育法律实施和监管机制,加强和改进教育执法,规范我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决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等程序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送达《教育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办学、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内部综合执法机制。教育行政部门的执法机构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相关职能机构应当配合执法机构查处本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工作。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按规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淄博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是本办法的配套文件,适用于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和配套文件,制定本区县的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和裁量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低于”、“高于”,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国家、省、市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由淄博市教育局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 11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附件:1.淄博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教育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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