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违反规定办学、开展教学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二、裁量标准
对上述违法行为,除依照《滁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滁政〔2008〕75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处罚幅度外,还应当根据违法情形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所给予处罚的档次和标准。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1. 没有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管理秩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 逾期没有改正,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 造成教育教学秩序混乱,无法继续办学,或者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1. 没有造成学校教学秩序混乱或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 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 导致办学资金减少、学校达不到改变后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或造成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混乱,无法继续办学;或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1. 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 逾期仍不改正,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招生;同时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 逾期仍不改正,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同时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四)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1. 非法颁发证书3本及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 逾期仍不改正,或者非法颁发证书3本以上、5本(含5本)以下,或者伪造证书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 非法颁发或伪造证书5本以上,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五)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1.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 逾期仍不改正,或者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 逾期仍不改正;或者导致教学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六)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1. 情节较轻,具备基本办学条件,没有违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 以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 提交虚假出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重要文件;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经改正仍不具备基本办学条件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七)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1. 出借或者出租许可证给他人使用,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 买卖办学许可证,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 伪造、变造办学许可证;或者两次以上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者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造成违法招生,扰乱教育管理秩序;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八)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1. 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5万元以下,没有对正常教育教学管理产生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 逾期仍不改正,或者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5万元以上,对正常办学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 恶意终止办学、两次以上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影响正常办学;或者终止办学后给学生利益造成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九)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1. 未依法履行职责,没有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管理秩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 逾期仍不改正;或者造成学校管理混乱,教学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 决策机构严重失职,造成学校无法继续办学,或者产生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十)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1. 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 逾期仍不改正,或者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 采取整改措施后,教学条件、教育质量仍达不到要求,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1. 存在重大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尚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 逾期仍不改正,或者发生一般安全责任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责令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 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仍不改正;或者发生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未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1. 未进行会计核算,未编制 财务会计报告,没有影响正常办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 逾期仍不改正,或者学校未按照规定建立财务、资产管理制度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 学校财务资产管理混乱,造成学校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1. 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损害较小,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 逾期仍不改正,产生社会恶劣影响,但损害没有继续扩大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 侵权行为严重,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1. 所聘人员不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 逾期仍不改正;或者所聘教师不符合条件,不能胜任教学;或者随意解聘教师,给正常教学带来困难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 专职教师数量低于规定标准,导致教学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