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淄博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部分 综合类
一、对违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罚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违规招收学生人数占批准招生计划数不满1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
2.【一般】
(1)违法情形
违规招收学生人数占批准招生计划数10%以上、不满20%的。
(2)处罚标准
警告;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
3.【较重】
(1)违法情形
违规招收学生人数占批准招生计划数20%以上、不满3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一年;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违规招收学生人数占批准招生计划数30%以上、不满4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三年;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规招收学生人数占批准招生计划数40%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三、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颁发证书不满50个的。
(2)处罚标准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颁发证书50个以上,不满100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一年;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一年,仍未改正的;或违反规定颁发证书100个以上,不满150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三年;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三年,仍未改正的;或违反规定颁发证书150个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对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
五、对违反社会用字规范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社会用字规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六、对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导致学生伤亡的。
(2)处罚标准
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通报批评。
2.【严重】
(1)违法情形
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
(2)处罚标准
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部分 民办学校
七、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造成不满50名学生无法在校正常学习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未改正的;造成50名以上学生无法在校正常学习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八、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造成不满50名学生无法在校正常学习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未改正的;造成50名以上学生无法在校正常学习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九、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存在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行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十、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颁发证书不满50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违反规定颁发证书50个以上,不满100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一年;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一年,仍未改正的;或违反规定颁发证书100个以上,不满150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三年。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4.【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三年,仍未改正的;或违反规定颁发证150个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违反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民办学校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招收学生不满5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招收学生50人以上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抽逃资金占出资金额不满5%的;或者挪用办学经费不满五千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抽逃资金占出资金额5%以上、不满10%的;或挪用办学经费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恶意终止办学;或抽逃资金占出资金额10%以上的;或者挪用办学经费一万元以上,且尚未构成犯罪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十五、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当年度违规招生不满5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违规招生50人以上,不满10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违规招生100人以上,不满20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违规招生200人以上,不满30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规办学招收学生人数300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十六、对民办学校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2.【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十七、对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2.【严重】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十八、对民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2.【严重】
(1)违法情形
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十九、对民办学校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比例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2.【严重】
(1)违法情形
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确定取得回报比例,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二十、对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年度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且不满20%,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2.【严重】
(1)违法情形
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年度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20%以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二十一、对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的,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的,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二、对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三、对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对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对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六、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七、对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八、对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导致3名以下学生轻微受伤事故的。
(2)处罚标准
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通报批评。
2.【严重】
(1)违法情形
导致发生三名以上十名以下学生轻微受伤或一名以上三名以下学生轻伤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暂停招生。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导致发生十名以上学生轻微受伤,三名以上学生轻伤,或一名以上学生重伤或死亡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三部分 职业学校
二十九、对职业学校违规有偿招生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职业学校招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进行有偿招生人数占招生人数不满1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
(1)违法情形
职业学校招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进行有偿招生人数占招生人数10%以上、不满2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3.【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学校招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进行有偿招生人数占招生人数20%以上、不满3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学校招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进行有偿招生人数占招生人数30%以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三十、对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职业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十一、对擅自举办职业学校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标准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 教师
三十二、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者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二)处罚标准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者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或者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收缴教师资格证书。
三十三、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二)处罚标准
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五部分 考试和考生
三十三、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法律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发布)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四、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