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规定。
由于我国民办学校起步较晚、力量相对薄弱,同时受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公办、轻民办观念的影响,民办学校的社会地位往往比不上公办学校,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歧视和差别待遇。这种状况不利于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进行平等竞争,挫伤了民办学校举办者、教师和受教育者的热情,影响了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立法中,这方面的意见较多,希望在法律中对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立法采纳了这一意见。
教师与受教育者是教育活动中的基本关系。我国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对教师、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作出了系统规定。本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组成部分;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就决定了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办学校教师、受教育者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和有关教师管理制度等,相应地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
本法第2条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本法对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没有作出系统规定,因此,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关于教师、受教育者法律地位的规定,也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受教育者。
一、关于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教师的法律地位包括教师的权利、义务以及教师管理制度。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平等权利,例如在科研项目申请方面,民办学校教师在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时,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
二、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找工作、社会待遇、参加社会活动方面往往受到一些歧视性待遇,如在找工作时,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更倾向于招录公办学校毕业生;在参加先进评选时,有的地方不将民办学校学生纳入评选范围;在寒暑假享受列车优惠票价时,有的部门未将其纳入享受优惠票价人员范围等。这些都不符合本法的有关规定精神。根据本条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时,本法第34条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因此,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有关单位应当对同级同类的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对那些针对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歧视政策,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