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通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的方式包括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文件等进行民事活动,还包括到法院起诉或者应诉等。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在我国有关教育法律和实践中,通常由校长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如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而本法对于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规定得相对比较灵活,可以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对于由谁来担任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立法时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校长是一校之长,是学校的行政首长,是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者和教育教学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因此按照责权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校长担任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有的则认为,民办学校的校长与公办学校校长有所不同,其是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聘任的,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不宜对外代表学校。还有的意见认为,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应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自主决定。本法关于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规定得相对比较灵活,可以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具体由民办学校自主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些人称自己是民办学校的“法人”,其实这是不准确的,混淆了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这两个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