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终止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终止,是指民办学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根据本法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民办学校应当终止。一是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可称为自行终止。民办学校的章程中一般都规定了办学的宗旨和目的。如果由于学校已经完成了既定的目标,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学校办学的目的无法达到,即学校章程中有关学校终止的情形出现,继续办学已经成为不必要,经理事会或董事会决定,学校可以向审批机关提出学校终止的申请。审批机关对此可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如果认为学校的现时状况符合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终止的情形,同时学校的终止又不妨碍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批准。二是学校因出现本法第62条所列情形,被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亦应终止,可称为强制终止。三是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所谓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就是学校破产。对于破产是否只限于企业,理论上有不同认识,广义上看,破产现象并不是只有企业所独有的现象,无论是个人或组织,只要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就可能破产。学校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一般是由于学校的办学质量不佳,或者其他经营上的问题,使学校无法招收到足够的学生,学校长期没有足够的学费收入,又没有其他收入,无法支付学校的日常开支以及其他债务造成的。学校招不到学生,或者达不到一定的规模,也就是说学校不能得到认可,其存在也就是不必要的,终止就是自然的事。
宣告学校破产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学校不能自行宣告,债权人也不能宣告。目前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