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 、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违法情形及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的民办教育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社会对民办教育有很大的需求,但同时,民办学校的发展中也出现各种不规范的现象。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尽管从中央到地方都不断有规范民办教育的种种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出台,但是,民办教育中的违法违规现象还是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在这次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从民办教育的实际情况出发,有针对性地总结出民办学校办学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犯罪现象,并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在本条一一作出规定。主要包括以下8种情形:
一是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根据本法的规定,民办学校必须是法人单位,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依据法定程序以予审批登记。因此,分立、合并民办学校就意味着组成新的法人单位,需要重新审批和登记。在实践中,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现象时有发生。据此,本法第53条规定,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须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就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行为即属于违法。
二是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在民办学校的审批和登记中都已经确定下来,也是民办学校作为特定法人单位的标志。实践中,一些民办学校存在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情形,主要是将小名称改为大名称,将低层次学校改为高层次学校,将吸引力不足的类别改为时尚的类别,擅自决定更换举办者,给社会和受教育者以错误的信息,直接损害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影响了有关部门对学校的监督和管理。针对这种情形,本法第54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并需要进行财务清算,在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第55条规定,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须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否则,即属于违法行为。
三是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广告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9条规定,广告中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第24条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确认内容真实的证明文件。近年来,在各种新闻媒体上,可以看到各类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甚至一些中介组织也在民办学校的招生中帮助散发各种简章和广告。但是,这些招生简章和广告中存在着说大话、夸海口、乱许诺的成分,甚至有一些民办学校及中介组织打着招生的名义,虚张声势,以捞取钱财为目的,发布虚假广告,严重损害了民办学校的社会形象,损害了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起社会的不满。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方面的问题反映都比较强烈。因此,本法第41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四是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民办学校的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书,是参加和接受民办学校教学活动的标志,也是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校学习情况的真实反映。伪造这些证书,不仅会破坏民办学校的声誉,也会破坏整个民办教育的声誉和形象。实践中,一些民办学校不是将注意力放在提高教育水平和教学质量上,而是对教育教学活动马虎草率,滥发各种证书,有的民办学校甚至存在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败坏了民办学校的声誉,损害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民办学校的管理活动是民办学校能否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与公办学校相比,我国的民办学校管理活动还相对薄弱。为此,国家教委1996年3月专门下达《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民办学校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难以保证;一些学校在办学指导思想上不端正,在招生、收费、颁发证书等方面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一些学校内部管理混乱,缺乏规章制度等。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混乱,必然影响教育教学活动,误人子弟,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对此,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是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要取得办学许可证,必须符合法定的事实条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申请办学的过程中,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方面的证明文件,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办学许可证。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故意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举办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的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其办学许可证无效,有关违法人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是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实践中,个别民办学校存在不符合办学条件而伪造、变造、购买办学许可证,非法举办学校,招收学员的违法行为。个别民办学校本身已具有办学许可证,符合办学条件,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将本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卖出、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非法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对于上述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是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实践中,极少数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收取各种费用后,恶意终止办学,遣散教师和学生,有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在办学过程中抽逃、转移或者挪用办学经费,严重侵犯了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法第36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法第八章还专门规定了民办学校变更和终止后的财务清算制度。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之一的,须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是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二是民办学校在办学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在退还所收费用后由有关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三是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四是在办学活动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