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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责任的免责事由

日期:2024-06-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一定的条件下,即使发生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责任的免除。凡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法定情形的,应当免除学校责任。

除此之外,因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学校也不承担责任。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损害应当自己负担的事故责任。监护人应当是亲权人以及其他监护人,统一称作监护人。对此,可以参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

除了上述情况外,因为其他原因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过错的,学校依法也应当免责。对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摘自《侵权法论(第四版)》,杨立新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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