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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司股东的权利均来源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营利性民办学校虽然也登记为公司形式,其举办者也是公司股东,但由于学校所具有的特殊性,举办者的权利不可能完全参照适用《公司法》对于股东权利的规定,而是要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利与一般公司股东的权利,既有相同之处,也有明显差异。
总体而言,两者权益保障的优先级不同,《公司法》开宗明义,把股东权利的保障放在了突出的位置,这个从《公司法》第一条、第四条都可以明确感受到。而《民促法》、《实施条例》以及《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则更加强调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把保障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放在首位,突出对举办者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和规范。
具体而言,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与一般公司股东权利主要有以下不同:
一、股东表决权不同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公司股东表决权是一项法定权利,股东基于出资而在股东会上享有相应比例的表决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就是营利性民办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营利性民办学校可是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才是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同时,《民促法》第二十条也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也不能因为出资举办学校而享有直接的表决权,其如何参与办学和管理,需要依照学校章程而定。
二、回购请求权不同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即在公司盈利但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条件成就但不解散等情形出现时,对这些事项持反对态度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民促法》并没有规定举办者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而举办者行使相应权利,或许就会与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发生冲突,所以笔者不认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直接参照适用《公司法》,从而享有“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三、股权转让权不同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或对外转让股权;《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也规定了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转让其合法权益。但举办者股权转让与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至少会有三个不同:①限制条件不同,与公司股东相比,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有着较多的限制条件,如举办者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如公办学校不得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等;②生效条件不同,公司股东权利的转让主要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举办者的变更需要主管机关审批才能生效;③转让权益不同,举办者转让的股权仅代表财产权益,而不包含表决权,新举办者参与学校管理需要通过修改章程、改选董事会成员来实现。
四、决议撤销权不同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民促法》并没有关于学校决议无效或撤销的相关规定,举办者若依据《公司法》行使股东的撤销权,人民法院必然还需要考虑该撤销权是否会对学校利益或师生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笔者认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并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撤销权的规定。
五、申请解散权不同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解散,不仅关乎举办者和学校的权益,还涉及师生权益,甚至可能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即使民办学校经营发生困难,继续办学会使举办者利益遭受损失,举办者也很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学校。民办学校的终止,需要按照《民促法》第五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与公司股东权利的相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利润分配请求权相同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民促法》第十九条也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因此,可以确认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与公司股东一样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二、运营情况知情权相同
《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民促法》虽然没有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知情权,但司法实践已经确认了举办者知情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案例的形式对此进行了明确(具体可见《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三、公司代表诉讼权相同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公司权益受损时股东的救济途径,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有相应权限的机构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有关机构不作为,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虽然《民促法》并未规定举办者可以代表学校行使相关权利,但举办者行使代表诉讼权可以制止有关行为对学校利益的损害,也有利于维护师生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限制举办者享有与公司股东相同的代表诉讼权利。
四、股权认购优先权相同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适用《公司法》以上规定,并不会损害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而且有利于维护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享有以上优先权利。
五、剩余财产分配权相同
《民促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有关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可以确认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享有与公司股东相同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与普通公司股东权利之间,既有明显差异,也有相同之处,不能因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公司形式,就认为举办者权利与普通公司股东完全相同,也不能因为《民促法》没有规定举办者的知情权、起诉权等一些具体权利,就认为举办者不能行使相应权利,当法律规定本身并不完善的时候,我们更多需要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