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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股权转让”问题

日期:2023-05-16 来源:| 作者:| 阅读:629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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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A因为看好民办学校的市场前景,故而个人投资1080万全额出资创办公益民办学校,A的妻子B担任公司董事长,后A与C签订协议约定转让A持有的学校50%的股权及相应的管理权力,对价为800万元。后学校提起诉讼认为股权转让的行为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

案件疑问: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无效?

案件回答:有效。 但需要注意的是:

一、本案实质应当为份额转让而非股权转让。

首先涉案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中的公益民办学校性质并不属于公司范畴,应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故而不存在“股权转让”的说法,准确的说应当是A将其在学校的投资份额进行出让。

如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581号案件中

一审法院认为:苗苗园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仅存在出资人及其出资份额,不存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东与股权,但转让协议载明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与苗苗园的出资人及其出资份额完全一致,由此可以看出转让协议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转让苗苗园的出资份额,转让协议文本中“股东”及“股权”的表述系文本瑕疵,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转让协议的标的真实存在。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指称的“股权”为公司法专属法律概念,并不适用于早教乐园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从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对双方出资情况以及转让标的物性质、数量的描述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即黄拥军受让吴正峰在苗苗园中20%的出资份额,故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具备标的、数量等合同成立的要素,黄拥军辩称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因缺乏确切的标的而不成立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本案有无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另外第六十二条第七款规定,民办学校有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需要主要的是本案中A仅仅是出让其所投资份额的50%及对应的相应管理权力,并不存在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说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但很显然本案中的A出让50%投资份额并不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款所列情形也并没有其他关于A出让投资份额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依据。

如在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216号案件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被告杨进英主张“会议通知书及快递一份,因通知董建辉后期不到场,故在2017年2月15日晋州市育英中学给董旭东发了一个函内容是会议通知,通知董旭东晋州市育英中学定于召开出资会议,由杨进英主持。该通知寄出后董旭东拒收并退回,证明董旭东知道转让的事。”首先从时间上看,通知的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其次内容是‘审议晋州市育英中学出资转让事宜’而并非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况且原告并未受到而是退回,其三、杨进英与赵萌所签订的育英中学股权转让意向书是2017年1月24日而且当日履行了首付款,也就是说已经达成了转让协议并部分履行后,才通知其他股东(原告),而并非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股份转让,由此说明,该意向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也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故杨进英与赵萌所签订的育英中学股权转让意向书应认定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意向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也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认定杨进英与赵萌所签订的《晋州市育英中学股权转让意向书》无效。但杨建英是否向董旭东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的涉案股份是否办理了相关登记,并不影响涉案意向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受让方要求履行变更登记或者要求确认出资额系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稳博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为例,裁判摘要指明:

1、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

3、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请要求确认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某项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四、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转让应根据相应行业规范明确协议效力。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一般我们常见的民办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都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

例如本案中的在审查协议效力时需要涉及到《民办教育促进法》,但若是医疗机构可能就会涉及到其他相应法律规定。

总结如下:

1、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存在股权转让仅仅是投资份额转让;

2、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应根据《公司法》,准确是参照《公司法》;

3、民办非企业单位中要求履行变更登记或确认出资份额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民事诉讼;

4、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转让一般为有效转让,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例外;

5、至于转让价格因为笔者查阅的案例中有争议,部分法院认为既然是非营利社会组织转让价格应以实际投入为准;部分法院认为应当尊重各方意思表示。

法条链接:《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公司法解释四》、《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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