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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责任的性质及认定原则

日期:2023-05-20 来源:| 作者:| 阅读:152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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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机构责任性质

1.成年学生

直接由责任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是责任人除外)。

2.未成年学生

(1)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一种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而是违反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特殊的侵权责任。

(2)两者区别:

来源:学校职责来自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监护职责来自于监护人的监护权,具有人身支配性质;

时间空间:学校只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监护人随时随地履行监护职责;

义务内容:学校职责主要包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涉及被监护人生活的各个方面(身体、财产、民事活动、诉讼等);

责任性质:学校侵权责任是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即在违反对学生的法定教育、管理以及保护义务时所称的的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监护责任是对他人行为的责任,即对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二、教育机构责任认定(过错原则)

1.无侵权第三人:教育机构承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教育机构负担(过错推定)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受损害学生负担(过错原则)

2.有侵权第三人:

(1)教育机构以外人员造成学生受害(外部侵权)

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教育机构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以外的侵权主体的作为侵权与教育机构的不作为侵权共同结合造成受害学生的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实际上属于“替代责任”,具有代人受过的性质,且是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且与其过错相适应,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教育机构内部人员造成学生受害,包括与教育机构管理者、教师、服务人员及在教育机构内学习生活的学生。(内部侵权)

★内部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之时造成学生伤害,致害人作为教育机构的行为代表,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教育机构替代承担;而对其非因职务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则应类推教育机构以外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其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仅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内学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因加害学生与教育机构之间无身份上的依附关系,其责任不应由教育机构承担,如加害学生为成年人由其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如加害主体为未成年人,应由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依其过错程度及其过错同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与该监护人分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应对受害学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教育机构承担了对加害学生和受害学生的双重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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