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培训机构的负责人以招揽学生为目的,在社交平台发布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规模、师资力量、培训成果等虚假情况,微信聊天时向当事人通告其子女在教育培训机构的虚假信息,足以使当事人产生信任,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可以认定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受欺诈人要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教育培训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教育培训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执教的教师具备其所宣传的教师资质条件的,应认定为消费欺诈,需承担赔偿责任。教师的资质系影响教育培训合同中接受服务一方当事人缔约的重要因素。教育培训机构关于教师资质的宣传属于教育培训合同的内容,其应当对教师的资质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教育培训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执教的教师具备其所宣传的教师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欺作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教育培训公司在宣传过程中故意夸大事实、隐瞒真相,使学生家长陷入错误认识签订教育培训协议,该行为构成欺诈。教育培训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利用国家不承认的证书、牌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学生家长陷入错误认识签订了教育培训协议,该行为构成欺诈。
四、技术培训公司采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招收学员,且存在应告知而不告知的故意隐瞒事实行为,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欺诈既包括积极意义上的故意虚构事实,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应告知而不告知的故意隐瞒事实行为。技术培训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工商注册登记不符的名称和标记,经营项目也超出了营业执照登记准许的经营范围,其刻制未经合法备案的公章并公开使用“学校”等措辞招收学员的行为,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存在应告知而不告知的故意隐瞒事实行为,应认定该培训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法律适用: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因欺诈而产生撤销权的前提是,相对方实施了足以使其相信的欺诈行为,致使其做出相应的错误意思表示。
2、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5、《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3.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