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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律师解析高校合作办学办班纠纷

日期:2018-08-09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229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马志忠  

在高等教育体制的大环境下,高校办班办学得到了快速发展,这对于有效配置高等教育资源,保障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有着重要意义。同其他新生事物一样,高校办班办学在发展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偏颇,特别是“高等教育产业化”的提出,使某些办班办学偏离了高等教育的宗旨,过多注重经济效益,忽视高等教育的任务,因此,探索高校办班办学的管理机制,规范办班办学行为,依法处理和预防办班办学中的法律纠纷,是高校办学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办学办班的一般管理

(一)办学办班的一般性规定

办学办班的一般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方式举办本专科教育的意见》、《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的意见》、《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

1、办学办班形式

常见高校办学办班的形式有以下几种:(1)独立办学,即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师资等全部由高校筹备,学生由高校设立专职机构或者专职人员管理;(2)联合办学,即由学校与学校、学校与企业、学校与其它社会机构合作办学,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分享权利,分担义务;(3)委托办学,即高校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它社会机构的委托,负责对特定人员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并负责对接受教育教学人员的组织管理;(4)师资服务,即高校仅仅负责提供师资力量,不负责办班的组织与管理①。

2、办学办班资格

办学中成立新的高校的,按照国务院《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规定程序进行审批;高校独立办学的,报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学校之间的合作办学,应征得学校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意和支持,在学校之间充分酝酿的基础上报教育部备案。各校的主管部门和独立的法人地位保持不变,但要自愿组成合作办学的协调机构进行协商和管理。

对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中的合作办学试验,应按《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的具规定办理。合作办学原则上不得在低层次的学校举办高层次的学历教育。普通高校不得以“合作”、“联合”名义擅自将招收的本专科学生安排在成人高校、中专学校以及其他低层次教育机构进行培养,个别特别需要举办的,须由学校主管部门报国家教育部审批。经国家批准的不同层次的校际间合作办学,低层次学校将作为高层次学校校外班。凡涉及面向社会招生,进行高等学历教育培养的,国家将列入当年高等教育计划中。

经教育部批准设立的本科学校自主举办函授、夜大学本专科教育,专科学校可以自主举办函授、夜大学专科教育,但不得举办本科教育;各种类型的高等院校均可作为社会助学活动的主体。高等学校应根据《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在其章程中规定有关函授、夜大学教育方式等内容。在《高等教育法》实施前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在其补报章程时规定函授、夜大学教育方式的内容。具体实施办法由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教育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教育方式举办本科教育的情况抄报教育部。

教育部每年招生前,将向社会公布有资格招生的高等学校和校外班、异地分校(分院)名单。凡未经国家教育部批准并列入公布名单的,均属擅自举办的校外班和分校(分院),所招收的学生将不能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国家将不发放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内芯。教育部对违规学校依法进行处理并将相应扣减举办学校主管部门下一年度招生计划。

3、办班的范围  

高等学校应根据社会需求、学校学科优势、服务方向和办学条件等举办函授、夜大学教育,加强对函授、夜大学的管理,保证函授、夜大学的教育质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学校建立函授站的范围及招收函授生的地区,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跨省市设立函授站必须由函授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高等学校函授、夜大学开设的专业须是学校普通本、专科已有的专业。临床医学、外语、艺术等科类的专业未经教育部同意不得举办函授教育。  

4、办班的备案和登记手续

教育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将所属学校新办的函授、夜大学本科教育抄报教育部。向教育主管部门抄报内容应包括:学校全称、办学形式和层次、专业设置(名称、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和地区、开办时间等。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应将抄报教育部的存档同时抄送学校及其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建立的教育机构可进行社会助学活动,举办助学活动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发助学许可证。其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面向社会举办助学班。进行社会助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定期将其开设专业、学习时限、辅导方式、教师来源等向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备案②。教育主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形式加强监管力度。 

(二)非学历教育的办班管理

非学历教育包括大学后继续教育和其它各类培训、进修、辅导(不含以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为目的的自学辅导)等。《专业证书》教育按照国家教育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合作举办非学历教育,应以一方为主;为主一方对办学全面负责,并颁发结业证明。合作办学应以普通高校为主,应按《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如以普通高校之外的学校或社会力量为主,则按有关规定或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管理。

1、办学条件: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学历教育计划的前提下方可举办非学历教育;举办非学历教育必须提供能保证教学质量、与规模相适应的物力、人力投入。 学校的非学历教育工作由学校成人教育部门或专门机构统一归口管理。二级学院、系、处以及学校其它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自行举办或与外单位合办非学历教育。   

2、办学方式:非学历教育的学习方式可以是脱产的,也可以是业余的。脱产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业余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半。 非学历教育不得与学历教育混淆、衔接。非学历教育脱产学习在半年以上、业余学习在一年以上的,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招生;脱产学习在半年以下、业余学习在一年以下的,应向上述部门备案。

3、招生范围:学校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招收学员的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招生范围由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学校接受部委委托,可举办面向委托部委主管系统的非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脱产学习在半年以上、业余学习在一年以上的,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招生;脱产学习在半年以下、业余学习在一年以下的,应向上述部门备案。

4、广告发布: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并出具证明后,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教育部印发的《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招生广告审批权限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发布招生简章。

5、监管:各类高等学校和社会助学组织开展社会助学活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路线和政策,遵守高等教育自 学考试的规章、制度,在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的指导下进行, 开展社会助学活动必须端正助学方向,坚决纠正和杜绝猜题、押题、“助考”等违反教育、教学规律的行为。社会助学的招生宣传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查手续,内容真实、合法,有明确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标记,不得使用含糊、欺骗和使考生产生误解的用语。开展社会助学活动的教育机构不得以自学考试名义颁发单科合格证书、毕业证书及任何学习证明。  6、其它事项:非学历教育不得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等易和学历教育相混淆的证书或文凭。非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及经费使用办法,按国家及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

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校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基于中外合作办学的特殊性,国家颁行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1、性质和形式

中外合作办学一般是指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高校在国外开展的合作办学应在遵循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信守公共道德的基础上,根据相关两国之间的双边协议、参照国际惯例。没有上述规定的,依据属地原则,遵守开办地国家的法律,也可在不违背两国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协商确定适用的法律。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教育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中外合作办学的形式有:独立的大学、大学分院、合办国际学院、远程办学、培训中心等③。

2、办学的范围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鼓励中国教育机构与学术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得到普遍认可的外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国家鼓励在中国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在上述教育领域,中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开放以及开放的尺度和进程,不受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约束。

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3、设立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如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出资方式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除省级人民政府邀请的办学外,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中外办学机构的设立应履行相应的法定手续,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批准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4、管理

(1)组织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的,由另一方担任副理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应经审批机关核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教职工可依法建立工会等组织,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民主管理。   

(2)教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要求开设关于宪法、法律、公民道德、国情等内容的课程,鼓励引进国内急需、在国际上具有先进性的课程和教材,所开设的课程和引进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但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纳入国家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位证书。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中国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财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汇收支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但如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伪造学历、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以及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抽逃办学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等情形时,不得取得回报。同时,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也不得用于回报。④。  

5、变更与终止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名称、层次、类别、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应当将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审批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二、办班办学中常见的法律纠纷及处理  

高校办班办学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中的新生产物,在教育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得到了迅速发展,由于国家对此尚未制定完善的管理法律法规,实践中,高校因办班办学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总结经验,预防纠纷,对规范高校办班办学行为,促进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着现实意义。   

(一)没有履行相关的审批程序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办学机构或开设教学班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办学许可证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对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合作办学协议权利义务约定不明   

合作办学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因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依照或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具体而言,办学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不明内容达成新的协议,或依据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本着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精神进行具体划分。不能协商或虽经协商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申请仲裁或直接提起诉讼。

(三)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一些办班办学单位为经济利益所驱使,未经批准,巧立项目,增加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依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上述收费行为属于典型的教育乱收费。学生对于乱收费行为可依法向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或物价部门申诉或举报。对于超出国家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款项除应退还学生外,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对违法高校予以行政处罚,并责成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四)高校工作人员冒用高校名义办班   

高校工作人员冒用高校名义办班的,高校是否承担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高校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以高校名义进行办班办学活动,或者由于对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而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即主观上存在过错,高校应承担因办班办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高校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并依照法律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尽到管理职责的,高校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依法由该工作人员承担。

高校对其工作人员的办班办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权依学校规章制度对该工作人员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五)社会办学租赁高校教室引发的纠纷   

高校教室属高等教育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用于商业目的,因此,不参与办班办学而向其他办班办学机构以各种名义租赁教室、实验室等教育专用房屋的,均为违法行为,应由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予以查处。

高校非教育专用房屋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向社会租赁,高校对其出租房屋的使用负有监管责任,为避免相关当事人的误解,租赁房屋一般不宜用于高校不参与的社会办班办学;用于社会办班办学的,高校应向相关当事人予以公示办班办学性质,并作好租赁房屋使用的监管;高校对租赁房屋疏于监管,致使社会办班办学的相对当事人受到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六)挂靠高校招生引发的纠纷   

独立学院是指按照新的机制和模式举办的本科层次的二级学院,由普通本科院校和社会力量合作办学。独立学院的试办是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大举措,在扩大高等教育资源和高校办学规模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教育部颁布行政规章的要求,普通高校的二级学院应与其母校进行分离,成为独立的办学单位,单独的管理,招生应以独立学院的名义进行,所招收的学生实行独立的学籍。

高校对其建立的独立学院未依规定进行及时剥离或虽已实现分离仍允许独立学院挂靠招生及发现或应当发现独立学院挂靠招生未及时制止的,高校应对该独立学院的招生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利益相对人由此受到的损失,高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对此应一并查处。  

(七)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虚假招生广告引发的纠纷

高校办班办学发布的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应真实合法,以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批内容为基础。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虚假招生广告,给利益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违规发放学历引发的纠纷

办班办学机构违规发放学历证书的,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予以收回或对学历证书不予认可。因此使利益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办班办学对当事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直至撤消办班办学资格。

(九)因教学管理混乱引发的学生投诉案件

学生接受教育应视为特殊的消费行为,对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有权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学生作为利益相对人可向教育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办班办学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高校办学办班纠纷的预防措施

(一)坚持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高校办班办学作为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性质上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必须坚持高等教育的办学宗旨,坚持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防止办学观念上的偏差。   

(二)健全办班办学的报批制度。

教育部作为国家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对高校的办班办学的开办程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各高校应以这些规定为基准,制定相应报送、审查、批准制度,从源头上依法严格把关。如凡以高校名义举办各类培训班、进修班,必须首先向教学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办班目的、时间、地点、招生对象及人数、收费标准、发证名称及内容,并附上教学计划、招生简章、任课教师名单,经学校批准后方可开办。办班结束,将学生名单及成绩报教学管理部门备案,其余办班材料亦应专卷送交校档案室存档等⑤。

(三)严格管理,规范办班办学行为。

贯彻执行办班收费公示制度。凡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教育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代办费等所有收费均应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公示;办班的广告宣传必须实事求是,不误导学生;加强教育教学管理,保证办班办学质量,信守对学生的服务承诺;各办班单位应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对办班中违反规定,发生重大问题,产生恶劣影响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查处等。

(四)规范办学办班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首先应作好办班办学项目的论证和合作单位的资信调查;其次依法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相互权利义务。除了合作办学单位的合作协议外,举办者和学生之间也存在者合同关系,要严格审查招生简章和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加大检查与监督力度。

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应加强对办班办学质量的检查、评估,对于教育质量差、办学效益低的,停止其办班资格。高校各学院、系、所(中心)应加强对办班工作的领导,应由一位领导分管培训工作,加强各类办班的规范管理,保证教学质量,维护学校声誉,严重违纪办班给学校造成严重影响者,对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案例评析:   

[案例1]中国人民大学珠海办班惹官司 被判返还学员学费   

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审结北京某大学研究生班与珠海学员纠纷案,判决该大学须向学员返还全部学费及利息。法院认为,该大学在1999年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招生信息开设珠海研究生班,并接纳原告学费,向原告发出入学通知,双方已形成教与学的合同关系,该大学未能依约办学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必须向被告返还4000―7000元不等的学费及利息。

[案例2]联合办班违规招生 北广研招办将追究责任   

王某在某网站看见了“北京某学院新闻传播学院在职研究生班招生”的招生简章,简章中说该中心是新闻传播学院指定的招生机构,不需要入学考试就可以直接上课。她立刻将报名费150元和个人资料快递到了简章上指定的报名机构北京光明精英教育中心。中心很快将报名表快递给了王某,并催促她尽快把学费1.8万元打进中心的银行账户。

王某向北京某学院的研招办一核实,才知道北京某教育中心根本不具有合法的办学资格。但合作办学双方称,新闻传播学院和某教育中心合作办班的事已经和学校的研究生处打过招呼了。  

学院研究生处表明,新闻传播学院和某教育中心联合办班的事的确向研究生处打过招呼,他们联合办的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只能培养本系统的人员就读,而不能面向社会发布招生广告,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学校会对此事核实并追究他们的责任。他们招生完毕,研究生处还要对他们招收的学员进行资格审查。北京市教委学位办的办班批文只批给了学校研招办。    

北京市教委学位办的工作人员说,学位办只向学校下发办理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批文,能否办班要看是否有学校研招办的批文,没有批文办班属于违规行为。同时提醒打算报名读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学员,报名前一定要向学校的研招办进行咨询核实,不要听信社会上的虚假宣传,已经上当受骗的学员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律法规:

《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教委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合作办学中有关问题的意见》

注释:

①《论高等学校联合办学的多样化选择》 张亚群 《理工高教研究》1999年第1期

②《加强高校合作办学监管的若干思考》 钟小红 《大学教育科学》2005年第1期第39页

③《对高校合作办学与跨越式发展的思考》 张艳  徐文华 《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 7-8页

④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政策规划处处长徐永吉答记者问:“不允许中外合作办学者从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所收取的学费及其他费用,应当全部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⑤《国际合作办学初探》 黄红梅 东玲 曾春年 《科技进步与对策》2000年第6期第66-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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