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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新法的几个热点问题

日期:2023-06-09 来源:| 作者:|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吴华教授分析了几个民办教育新政的热点话题:分别是“税收优惠”、“收费政策”、“自主办学”和“教师权益”,希望可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一轮的民办教育改革。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民办教育的“税收优惠”

咱们先来看两条规定:

首先是《修法决定》中的第八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应该说在这条规定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是相当清晰的,但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内容是什么呢?在《修法决定》中并没有提起。

再来看《若干意见》的第十四条规定:“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按照这项规定,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似乎提供了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但也只限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要符合法律的最基本的法理,也就是平等原则。而《修法决定》中的这项规定,却只对企业办学有优惠,那么,对于非企业办学有没有优惠呢?

从字面上讲,是把营利性学校排除在外的,这显然违背了平等的原则,我们希望在下一步出台的相关税收政策中,能够对此有所调整和修正。不过,就算我们能看到这样一个税收优惠的具体政策,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还是存在着巨大的不确定性。

具体来说,税收的两个主体税种“增值税”和“所得税”,无论在《修法决定》中,还是在《若干意见》里,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对于选择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成本的测算,会产生巨大的缺口。

第一,是关于增值税的优惠问题

按照目前的政策,包括上周国务院常务会议中,在减免税的专题会议上,所做的只是对增值税率进行调整的决定,将增值税率调整为三档:17%,11%和6%。

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并没有提到营利性民办学校应该享受怎样的增值税优惠。这是一个比较遗憾的事情,希望从现在起到9月1号新法实施期间,国家能够出台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增值税优惠的相关政策。

第二,是关于所得税的优惠问题

在《修法决定》和《若干意见》当中,都没有明确的说明“营利性民办学校有没有所得税优惠”问题。

根据2004年出台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中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为了获得所得税优惠,需要把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这样的要求跟大家希望财务上更加自主的要求,显然是不太一致的。

在这份文件颁发的时候,所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都是非营利组织,但现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还适用同样的税收优惠待遇呢?

在大背景改变的前提下,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还能得到增值税优惠和所得税优惠,目前并不明朗。

吴华教授认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该得到税收优惠政策,原因有两个:

首先,在政府资助民办教育的理由中,并没有区分营利性民办学校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也就说政府资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理由是一样的。所以政府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资助也是合情合理的。

二是,目前民办学校学生总量占全国学生总数的17%,但从政府得到的财政性经费只占1%。也就是说民办学校仅仅用1%的公共资源,就提供了17%的公共服务。按照效率的原则、经济合理的原则,政府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税收优惠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说,如果政府能给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税收优惠,让更多的社会资金来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比政府自己来办学校,对社会的贡献要大得多。

接下来、是第二个问题,关于民办学校“收费政策”问题

《修法决定》中要求:“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按照这个要求,在新法新政实施之后,完全改变了民办学校以往的收费模式。

对比一下,以往收费模式主要是:学历教育审批制和非学历教育备案制。而现在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完全放开由市场调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也可以根据市场需求等因素来确定,具体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

此外,《若干意见》中的第十六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这就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此外,规定中还指出:“具体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办学成本以及本地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

吴华教授特别提醒办学者注意的是规定中的这段条文:“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也就是说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采用同样的自主定价策略,这是修法的一个重大的突破,对于民办学校办出特色,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民办学校的“自主办学”

对于自主办学,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是《若干意见》的第十七条,其中对自主办学的多个方面,都做了规定:

请注意这一段:“保障依法自主办学。扩大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自主权,鼓励学校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区域产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结合上周教育部发的文件,也就是我们说的《高教新20条》,对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放管结合,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这些规定在各个层面、各种领域,保障了民办学校自主办学,提出了系统改革的意见,这对于民办学校自主办学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值得我们去争取的。

在自主办学里面,我们还要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若干意见》第十七条最后一句:“各地不得对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设置障碍。”

目前情况,全国几乎所有的地方,对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都设置了各种各样的障碍。

对这个问题,民办学校一方面要依法维权,另一方便也需要跟政府进行更加深入的沟通。因为政府一边给民办学校自主招生,另一边公办学校使劲给政府施加压力,认为民办学校招生掐尖,破坏了招生秩序。

所以,对于跨区域招生和自主招生,虽然短期内彻底实行还有困难,但我们需要积极的努力与政府沟通。

最后一个问题,是关于民办学校“教师权益”问题

《修法决定》第四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这对稳定教师 队伍显然是非常积极的,但同时也意味着民办学校会因此大幅提高办学成本。

对于这样的规定,在《若干意见》中,国务院给出了一个解决方案。

《若干意见》中的第十八条规定:“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

按照规定,民办学校教师要能够跟公办学校教师在养老保障方面获得同等的养老替代率,也就是退休以后养老金跟退休前工资的比例。

按照现在国家的规定,2014年10月1号以后入职的公办学校教师,工作30年以后退休,能够拿到的退休金相当于退休前工资的80%,而民办学校教师,同样工作30年后退休,老师能够拿到的退休金,结合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加上社会统筹,却只能拿到40%左右,所以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很难保持稳定。

要想让民办学校教师在退休以后,也能够拿到和公办学校教师相当的退休金,就必须要建立职业年金等其他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这当然是一件好事,但学校人力成本肯定要因此大幅度上升。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呢?

前面讲财政资助的时候提到一个案例:在浙江省的宁波、杭州以及其他一些地区,地方政府承担了学校交纳的社会统筹部分的50%或30%,我们既可以继续采取政府分担的方案,也就是政府承担学校缴纳的社会统筹的一部分,也可以按照新的保险体制改革的设计,对于所有的民办学校的教师,由政府来承担职业年金或补充养老保险当中的占缴费工资8%的份额。

这样一来,就可以从根本上来解决教师养老保障和职业不稳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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