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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日期:2023-08-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领域“放管服”改革,方便人民群众就近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要求,顺应民办学校(含校外培训机构,下同)办学实际需要,现就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办学许可证由教育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技术标准(附件1),按照职责分工和实际需要分别组织印制。各省级有关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办学许可证的印制(含样本、数量、编号等)和发放(含民办学校名称、编号、办学许可证相关信息等)情况,按照业务指导关系分别报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编号一致。

三、办学许可证由民办学校审批机关依据填写规范(附件2),准确、清晰、规范填写,不得涂改。

四、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的同时发放办学许可证。其中,独立学院的办学许可证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放。

五、民办学校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民办学校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事项变更的,应在变更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换发办学许可证的申请。其中,变更事项依法需审批的,应当同时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同意变更决定的同时,一并换发办学许可证。

七、民办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审批机关可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后注销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八、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当向审批机关交回办学许可证。

九、办学许可证遗失的,民办学校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毁损的,可凭毁损的原办学许可证到审批机关申请换发。

十、各地要大胆创新,积极探索,着力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因地制宜开展“电子证照”试点。要进一步精简流程,强化办学许可证的规范管理,确保各项工作稳妥有序推进。

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和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教发厅〔2018〕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技术标准

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填写规范

教育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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