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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对在校学生性骚扰学校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日期:2023-09-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三人对在校学生性骚扰学校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学校对在校学生特别是女学生没有善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法定义务,使第三人对在校学生特别是女学生实施性骚扰造成性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怎样适用法律看法不一,应当明确。

对此,最适当的法律适用方法,是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性骚扰防治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而言,本条甚至有一种“量身订做”之感,只是其中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首先,这一条文着重保护的是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这个要件没有问题,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在此似嫌偏小,因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不仅对受到第三人性骚扰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而且对受到性骚扰侵害的在校成年学生也负有同样的义务,亦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这一条文着重强调的是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第三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第三人侵权的主体要件完全可以适用,即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在教育机构侵害学生特别是女学生的性自主权。造成“人身损害”的要件,原本是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的损害,不包括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损害。对“人身损害”作适当的扩大解释,把第三人的性骚扰造成学生精神性人格利益损害包含在“人身损害”的概念内,并无不当。特别是性骚扰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可以直接适用这一条文规定。所以,经过适当的扩大解释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第三人对在校学习和生活的学生实施性骚扰造成损害,学校未尽法定义务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在校学生特别是女学生遭受第三人性骚扰造成损害,学校未尽法定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一是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第三人不能赔偿或者不能完全赔偿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赔偿的范围内,根据学校的过错程度确定补充赔偿的范围;三是学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对此,认为单位未尽反性骚扰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的侵权责任属于单独的侵权责任,与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不发生补充责任关系的看法,值得斟酌。按照上述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分析说明,完全可以适用于学校违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法定义务,使第三人实施性骚扰造成在校学生(特别是女学生)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这种法律适用方法是参照适用,属于类推适用而不是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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