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和民办学校校长概念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概念是相对于公办学校而言。本法第12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术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从以上规定看,我国民办学校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另一类是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在实践中,中国的民办学校的称谓和类型比较复杂,多数学校主要是学历教育一类的学校,多冠有“学校”的称谓,对那些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的民办学校,在国家的教育统计指标中,这类学校不称为“学校”,而是称“机构”;一些从事非学历培训活动的,一般也称为“某某培训机构、职业教育服务中心”等。这些教育机构虽然没有冠有“学校”的称谓,但符合本法规定的民办学校的特征,应适用本法和教育方面的有关法律,因此,本法用“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将这部分民办教育机构纳入本法调整范围。本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在本法中,两者的适用范围基本上是一致的,作为法律用语,为简洁起见,本法将“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统称为“民办学校”。
本法所称校长,除了包括学历教育学校的校长外,也包括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如幼儿园园长、培训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等,虽然称谓不同,但他们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行政负责人适用本法有关校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