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制定合作办学办法的规定。
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一种形式,对于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经济建设和对外关系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教育法第67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第85条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进行了修订,对中外合作办学的设立、组织与管理、教育教学、资产与财务、变更与终止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单独办学,是指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所办的以境外受教育者为招生对象的学校;一种是合作办学,是指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与中国学校合作,以中国受教育者为招生对象的学校。这类学校不同于一般的服务业,涉及如何培养人才和培养什么样的人才的问题,因此,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到中国境内办学,以中国受教育者为招生对象的情形必须有所限制,即要求只能采取合作办学的形式。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形式有以下特征:一是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二是合作方必须是教育机构,不管是中国的合作方还是境外的合作方,都应是教育机构。外国的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三是必须以中外合作办学的形式开展活动。四是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五是中办合作办学的范围有一定限制。《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宗教、党校等特殊教育机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规定,外商投资公司在我国境内开展教育活动必须符合目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