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实施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原法第63条作了修改完善,主要是将责任主体进一步明确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本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行政审批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六项违法行为:
1.拖延审批时限的违法行为。本法第14条规定了行政审批机关审批民办学校筹设申请的时限:“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17条规定了行政审批机关审批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申请的时限:“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如果审批机关在以上法定时限内不答复申请人是否批准、不送达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审批机关的行为即属于违法行为。此外,本法第53条第2款和第55条第2款规定,申请分立、合并或变更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或变更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行政审批机关不按照以上规定的时限执行,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违法行为。本法第10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13条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要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一是申办报告;二是举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是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是捐赠财产的捐赠协议。第15条规定,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一是筹设批准书;二是筹设情况报告;三是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是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是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53条、第54条和第55条对民办学校分立、合并或变更申请的条件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上述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本法规定条件和标准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如果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在对民办学校给予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的同时,也予以正确引导和依法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部门,都应当根据自己部门的职责监督和管理民办学校。如果以上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严重后果包括举办人抽逃、挪用资金致使学校教学无法继续;学校管理混乱,发生生命和财产损害的重大安全事故;学校与教师、学生发生矛盾纠纷,致使教育教学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等。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本法第36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投入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行政机关不得巧立名目向民办学校乱摊派、乱收费,加重或变相加重民办学校的负担。
5.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民办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本法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根据本法规定,民办学校有权自主管理学校内的日常事务;按照规定组织教育教学;聘任和解聘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工资标准和奖励;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决定招生名额和学生收费标准等。这些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剥夺或无理干预。民办学校的财产,行政机关也不得侵占、变相占用。如果发生侵犯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就将置身于违法的境地,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本项是指在上述各项违法行为之外,行政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中,如果还有其他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管理民办学校时,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而任意行事。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了私情私利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违背法律规定,歪曲或伪造事实,如收取学校负责人财物、放纵其侵吞学校财产、放任学校中的违法行为等。
对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一是行政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处分和行政赔偿。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都有上级领导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下级机关改正。改正是一切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的前提,违法行为必须先纠正,行政机关纠正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方可消除后果。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行为或者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其主要依据为2005年通过的公务员法。该法对处分的适用情节、种类及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是对公务员实施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处分的种类从轻到重,依次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1)警告,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主体提出告诫,使之认识应负的责任,注意并改正错误,不再犯类似的错误。适用于违反纪律行为轻微的人员。(2)记过,记载或者登记过错,以示惩处。适用于违反纪律行为比较轻微的人员。(3)记大过,记载或登记较大或严重的过错,以示严重惩处。适用于违反纪律行为比较严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一定损失的人员。(4)降级,降低其职务级别及与之相应的工资等级。适用于违反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5)撤职,撤销现任职务。适用于严重违反纪律,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6)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并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损失、已丧失国家公务员资格的人员。公务员受处分期间不得晋职、晋级;受警告以外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开除处分的,不得被机关重新录用或聘用。
行政法律责任中另外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是行政赔偿责任。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行政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发生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民办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侵犯相对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行为包括四个方面:(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是刑事法律责任。即依照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要追究责任,也即要予以刑事处罚。其与行政处罚的本质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实施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而刑事处罚是对实施已构成犯罪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在民办学校审批和管理中,如果发生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刑事处罚。对此,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包括有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其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来说是指在单位中具有决策、指挥、管理、监督等职能,并决定、组织、指挥单位违法或者对单位违法管理、监督不力,所起的作用较大的单位成员,也包括单位授权的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或者说,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此外,我国法律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两罚制”,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