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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理解与适用

日期:2023-11-05 来源:| 作者:| 阅读:298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违法情形及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此次修法将本条原条文中的“审批机关”明确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一步明确了执法部门,有利于提高可操作性。

本条对民办学校违法的八种情形做了明确规定:

一是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同时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学校条件和设置标准,并经过法定程序予以审批登记。分立、合并民办学校实质是组成新的法人单位,是需要重新审批登记的。本法第53条也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因此,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就擅自将民办学校进行分立或者合并的行为属于违法情形,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本法第54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55条第1款规定,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因此,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变更属于法定审批事项。违反上述规定实施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行为,一方面将会给社会和受教育者提供错误的信息,将会使社会和受教育者产生错误的认识,直接损害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影响有关部门对学校的监督和管理;另一方面也逃避了有关部门的监管,扰乱了办学秩序,对其他学校形成了不公平竞争。对上述违法情形,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在实践中,一些民办学校存在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为了增加学校的吸引力,招收到更多的学生,在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中夸大宣传校舍、师资条件,夸大学校学生数量、招生规模、办学层次,夸大宣传学校奖学金制度、工作安置情况,不具备发放学历证书资格却虚假承诺发放学历证书等。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学生就学,误导受教育者的就学选择,损害了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民办学校的社会形象。对上述违法情形,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上述行为还可能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广告违法行为。对此,广告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8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第28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1)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2)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3)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4)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5)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第47条规定,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第55条第1款和第4款分别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1款、第3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从教育行政管理角度规定了警告、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广告法则从广告管理的角度主要规定了罚款的处罚。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除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责任外,违反广告法的,还应该依照广告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是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本法第12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26条规定,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根据上述规定,经过审批获得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或者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才有资格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且由于上述证书是对学生完成相关教育课程,达到相关受教育程度的证明,应当反映受教育者在校学习的真实情况。因此,只有在学生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的考核,完成学校规定学业,考核成绩达到获取证书的条件后才能授予。没有颁发证书资格、不符合条件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在实践中,一些民办学校对教育教学活动马虎草率,不注重提高教育水平和教学质量,在学生不符合证书授予条件的情况下滥发各种证书;更有甚者,一些民办学校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上述违法情形危害了国家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是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学校管理是否规范是学校能否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管理混乱,必然会影响到教育教学活动和教学质量,进而损害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情形作了规定,包括: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未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民办学校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是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本法第二章规定了民办学校设立需要的条件。举办者在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18条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上述规定要求,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申请办学的过程中,要如实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要取得办学许可证,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举办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的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其办学许可证无效,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是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获得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学校可以正式办学的必要条件。没有办学许可证是不允许从事办学行为的;并且办学许可证中对于学校的名称、办学的类型、负责人都是限定的,不能出租、出借以及买卖。但是,在实践中,个别民办学校因不具备办学条件而伪造、变造、购买办学许可证,非法举办学校,招收学员;个别民办学校本身已具有办学许可证,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将本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非法举办民办学校,招收学员。上述行为都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违法人员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是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关于终止办学,本法第56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1)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2)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57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但是,在实践中,极少数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收取各种费用后,恶意终止办学,遣散教师和学生,对上述行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民办学校资产的管理,本法第37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法第八章还专门规定了民办学校变更和终止后的财务清算制度。第54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58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在办学过程中抽逃、转移或者挪用办学经费,严重侵犯了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对上述行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如对办学活动中存在的学校教学条件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可以责令民办学校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2)民办学校在办学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在退还所收费用后由有关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民办学校在办学活动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向受教育者收取的教育费用,民办学校违法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但是,民办学校违法,受教育者也是受侵害人,不考虑受教育者的损失,将民办学校的违法收入一律收缴,对受教育者是不公平的。因此,对违法的民办学校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应当先将属于受教育者交纳的费用予以退还,再将其剩余违法所得予以没收。(3)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如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行为,可以责令民办学校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4)在办学活动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80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上述规定,对在办学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构成虚假广告罪的民办学校负责人,可以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民办学校负责人,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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