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释义】本条是对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民办学校的筹设人,筹设人既可以是社会组织,也可以是个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任务是筹设民办学校,学校成立后,应当说举办者的使命便告完成,这时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董事会行使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学校,民办学校的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在民办学校的筹设阶段,会出现举办者的增减,在民办学校成立后,为什么还会有举办者的变更,这种变更对民办学校产生何种影响呢?应当说,这里所谓举办者的变更,是指出资人的变更,也就是说有的出资人将自己在学校中的资产份额出让给其他的出资人,主要是营利性学校股东的变更。本法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和条件作出了规定,即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出现变动时,学校的理事会或董事会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此外,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变更,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将原先的出资人在学校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计算清楚,以免出现民办学校资产流失。
对于由捐资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捐赠者在设立学校时已将财产捐赠给学校,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除非有特殊的情况,捐赠者作为举办者的身份不会变更。如果学校成立后有后续的捐赠者,则他可以根据学校的章程被选为理事或董事,而无法作为举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