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向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拨付教育经费的规定。
保障适龄的儿童和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但是,由于生源的变化,或者城乡布局结构调整,特别我国人口的大范围流动,出现了数以千万计的流动人口子女,对于一般按照户籍人口安排相应教育资源的地方政府而言,可能会出现公办学校的师资、设施难以完全满足接受义务教育学生需要的情况。而按照义务教育法和国务院出台的相关规定,流动人口流入地的政府对非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也负有平等提供义务教育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委托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的任务,就是保障实施义务教育,履行政府职责的一个必要选择。
实践中,有很多地方特别是东南沿海的一些地区,民办学校承担了相当比例的义务教育任务。这些民办学校既有满足基本义务教育需求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弟学校,也有满足多样化义务教育需求的收费较高的特色学校,但它们共同的特征都是承担了义务教育职能。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收取费用。但是,政府也有义务为在民办学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给予相应的补贴,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拨付相应的生均公用经费。
如果属于政府应提供而未能提供义务教育的情形,即适龄儿童少年选择民办学校不是给予资源的多样化选择,而是由于政府不能提供足够的学额,则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法律规定,规范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规定,细化委托协议。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根据民办学校接收义务教育的学生的人数、当地的物价等情况,与民办学校就拨付的教育经费进行协商,即经费标准不能仅限于生均公用经费,而是应当能够补偿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所付出的成本。按照法律规定,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一所民办学校中部分学生属于受政府委托招收的,部分学生属于自主选择的,那么对于前者,地方政府应当保证这部分学生的经费,保证其不因选择民办学校而增加教育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