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用地优惠的规定。
相比原法规定,本条主要作出了以下修改:一是落实差别化优惠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用地政策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用地政策作了分别规定。二是大幅度提高了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相比与原法“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的规定,本条直接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即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教育用地。三是明确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用地政策,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以出让等方式供给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则可以按协议方式供给土地。
我国在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学校由于其教育机构的性质,其位置必须靠近生源,在城市中一般坐落在人口稠密的住宅区,也有的坐落于环境、条件较好的城市新区,因此,学校所需的土地的市场价格一般都比较高。如果学校仅靠学费收入,显然无力承担高昂的地价。为了鼓励民办学校的发展,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或以较低的价格划拨土地给新建、扩建的民办学校,以降低民办学校的办学成本。民办学校获得教育用地后,只能用于教学目的,不能改变土地的用途,尤其不得用于营利活动,否则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其土地的使用权。
对民办学校的用地实行优惠,也涉及是否要对营利与非营利性的学校加以区别。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所实行的优惠应与非营利的民办学校有所区别,一般来说,不应给营利性的学校无偿划拨土地。如果使用国家无偿提供的土地,取得利润后供个人分配,是不符合社会公益目的的。但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学校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对不同情况的民办学校的用地优惠,要按照国家关于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