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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

日期:2023-11-14 来源:| 作者:| 阅读:91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

切实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是学校的重要责任。根据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有权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等。教育法规定的上述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

本法已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就意味着合法权益受同等的法律保护。与公办学校相比,实践中,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而对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权益的维护不容易引起各方面应有的重视。因此,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强调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受到同等保护,具有很重要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法采取措施进行申诉。本条规定的受教育者的申诉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申诉条件。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申诉的条件必须是民办学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民办学校只要有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受教育者都可以提出申诉。二是申诉对象。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申诉的对象是民办学校。民办学校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只要其教职工在履职过程中侵犯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以学校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三是申诉主体。申诉主体包括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是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侵犯的人,当然有权直接申诉。此外,当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其亲属也有权依法代为申诉。四是申诉途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根据学校侵权行为的性质,可以依法向有权管理、监督民办学校和处理民办学校违法行为的部门申诉。这些部门包括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五是对申诉的处理。有关部门收到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申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制止民办学校的侵权行为,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如果相互推诿、对侵权行为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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