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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八种样态

日期:2023-11-19 来源:| 作者:| 阅读:42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 董圣足,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博士,研究员,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民办教育研究所所长,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常务理事、法律事务部部长

自2018年8月10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后,其中第五条、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对外资进入或实际控制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办学、民办学校集团化办学和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等行为作出约束,一时引来业界热议。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规制和自治问题也浮出水面。

什么是“关联交易”?民办学校在实际办学过程中存在哪些普遍的“关联交易”行为?民办学校“关联交易”会带来哪些负面影响?

01

什么是“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商业现象。在民商法范畴里,关联交易是指发生在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因此,要弄清楚什么是关联交易, 必须先从法理上厘清什么是“关联关系”。在法律层面,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及关联关系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 年12 月28日发布的现行版《公司法》,在其总则第21 条中单列了涉及关联交易的条款。该条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什么是“关联关系”,《公司法》附则第216 条第四款也做了清晰界定。所谓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该法附则第216 条前三款还分别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律用语作了界定。

基于《公司法》的总括性规定,财政部在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2006)》(以下简称“36 号准则”)中,对有关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及其信息披露事宜,作了更加细化的规定,认为“关联交易就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而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 都在第九章和第十章相关条款里,对“关联交易”作了相同或相似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一)第9.1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三)销售产品、商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36 号准则”还就“关联方”如何构成作了相应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同时,“36 号准则”明确规定了构成企业关联方的十大主体,分别是:(1)该企业的母公司;(2)该企业的子公司;(3)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4) 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5) 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6)该企业的合营企业;(7)该企业的联营企业;(8)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9)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10)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除了《公司法》和“36 号准则”外,中国证监会和相关证券交易机构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 号———招股说明书(2015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等部门规章或制度,都对上市公司涉及关联交易的问题作了相应规定。

通过以上制度文本的梳理分析,可以看到,从关联交易构成要素上看,关联交易的发生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关联主体的存在。关联交易是发生在特定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我国《公司法》将这种关联主体的范围界定为“与企业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关联交易安排的存在。主要是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发生的直接交易关系, 诸如买卖、租赁、贷款、担保等合同关系;此外,还包括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如共同董事、管理报酬、公司机会以及同业竞争等情形。

02

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八种样态

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投资办学是中国民办教育发展的基本特征。囿于原有教育法律不允许举办营利性教育,以及出于规避税收等多重因素的考量,即使在《民促法》修订前允许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获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下,不少民办学校举办者仍在学校章程和办学许可证上作了“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违心选择,但却在办学过程中采取各种关联交易或类似关联交易的方式,从学校套取各种收入、获取灰色回报。对照财政部“36 号准则”的总体框架,结合实践调研和案例分析,民办学校中“关联交易”的具体样态可以概括为以下八大方面:

1.民办学校与关联方之间的固定资产租赁

由于很多民办学校在开办之初没有将与办学相关的校产过户到学校法人名下,不少举办者(出资人)在财务处理上,都将登记在举办者公司或个人名下的房屋及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以租赁方式提供给学校使用,然后由学校向举办者公司或个人支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而租赁的价格往往都由举办者自行决定。

2.民办学校与关联方之间的商品(服务)购买与销售行为

这种行为多体现在举办者联合或单独在校外成立信息公司、后勤公司或教材研发组织,学校向其购买各种服务并支付费用。譬如,有的民办学校图书馆所有电脑设备由举办者家属所办公司提供,学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予以结算;又如,相当一部分民办学校的宿舍管理及食堂经营等业务由举办者所掌控的后勤公司负责运营。

3.民办学校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

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为非营利性质的民办学校,其土地及固定资产都不得设定贷款抵押或向外提供担保。遇到学校建设和流动资金短缺, 举办者公司或个人一般多会以学校信誉作为背书,向金融机构或社会乃至教职工和学生家长进行融资, 所借入的资金则由学校使用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实中,也发生过不少举办者公司无偿占用融入资金而将高额利息摊入学校财务费用的案例。

4.民办学校与关联方之间的劳务购买行为

由于缺少行业规则和外部监管,不少名义上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实际控制人及部分董事普遍存在从学校支取高额年薪的情况。更有甚者,在举办者的操控下,一些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要为举办者本人或其利益相关者的高昂职务消费埋单,如配置豪华轿车、购买昂贵礼品、支付招待费用等;有的学校甚至还存在制作空头劳动名册、签订虚假劳务合同、给举办者家属发放“空饷”的现象。

5.民办学校与关联方之间的代理、协议及许可行为

这种行为多表现在由举办者公司或其亲属全权代理学校物资采购等事项,或在VIE 架构下,由举办者成立的管理公司与下属学校签订托管协议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还有一种情形是,举办者旗下的房地产公司及其他相关企业,采用带资建设(BOT)、分期付款等方式给学校改扩建校舍、融资租入设备等,再由学校支付相应款项。

6.民办学校与关联方之间的局部资源使用行为

这种行为多表现在举办者所在公司或个人,利用学校各种有形或无形资产,面向社会从事商业开发或提供服务活动。譬如,有的举办者依托学校专业办实体,开办汽车修理厂、驾校或教育培训机构等,然后与学校分享相应的收益。但是,现实中也存在举办者无偿使用学校校舍及设备,而收入则归入举办者个人或其实体账下的情况。

7.民办学校与关联方之间的担保及抵押行为

这种行为多表现在部分民办学校利用非教育教学资产,为举办者所在公司或其他企业从事融资担保和抵押活动;也有举办者所在公司为学校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情形。这些担保或抵押活动所产生的相关财务费用, 一般多由资金使用者自行承担但也有在账务处理上向学校转移融资费用的个案发生。

8.民办学校与关联方之间的其他成本调节行为

民办学校与关联方之间的其他成本调节行为。这种行为多发生在以“多块牌子、一套班子”模式运作的集团化办学机构中。由于集团化办学机构在同一场所同时举办多所不同类型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根据自身需要, 在不同学校之间分摊相关管理费用,人为调节办学成本,从而实现财务避税或其他经济目的。

此外,相关资料还显示,个别采取VIE 架构运作的上市实体或其代表机构与其协议控制的学校之间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 并且一般通过“业务咨询”或“信息服务”等购买服务的方式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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