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享有同等权利的规定。
与公办学校相比,我国民办学校的发展起步较晚,力量相对薄弱,特别是受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公办学校、轻民办学校的观念影响,民办学校在社会上的地位远远比不上公办学校,歧视和差别对待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现象仍然存在。导致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常常不能享受到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同等待遇。例如,在就业问题上,尽管是同等学力,用人单位往往优先选用公办学校的学生而不是民办学校的学生,不能给予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公平竞争的机会等。歧视和差别对待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公平竞争,挫伤了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积极性,也非常不利于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在实行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的背景下,要特别强调建立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不仅从办学政策上要求相关部门尽快清理不利于民办学校健康发展的制度措施,还要进一步树立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权利的社会氛围。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其中一个重要方面表现为,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以下几个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享有同等权利:一是在升学方面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学校在考试招生时,对于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要一视同仁,不得对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额外附加条件,或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二是在就业方面享有同等权利。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对于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要同等对待,应当以能力为标准择优录取,而不能以学校性质作为标准录用人才。三是在享受社会优待方面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假期乘车、乘船、乘飞机,以及公园门票等的优惠待遇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享有同等权利。四是在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在参加先进评选过程中,有关单位对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毕业于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方面,也应当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享有同等权利,应理解为与同级同类的公办学校进行比较。例如,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只能与同处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进行比较,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参加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只能与同样参加学历教育的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进行比较,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