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行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规定。
实行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是本次修改的核心内容。通过分类管理,差别化扶持,理顺体制机制,有利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壮大。
一、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自主选择权
实行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后,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两类。举办者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时,可以根据是否要求取得办学收益,对投入学校财产是否主张财产权益等自身情况,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在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自主选择权的同时,国家采取分类扶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采取不同的扶持措施,在财政支持、税收、用地等方面加大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扶持力度,从政策上引导举办者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在法律修改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在义务教育领域,应当限制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建议法律对此予以体现。教育部提出,根据党中央精神,不允许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为贯彻党中央精神,采纳各方面意见,本条规定,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党中央明确提出的要求。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强制实施的教育,体现国家意志,应当充分体现教育的公平性和公益性,在该领域限制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必要的。
二、两类民办学校的不同特征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民办学校,其特征主要是: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其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举办者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捐资办学,其资产捐出后归属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民办学校不再享有财产性权利。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的余额。学校的办学结余不得分配给举办者,只能用于学校办学,如发放教职工的工资,教职工的培训,学生的奖助学,学校校舍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另外,终止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不得分配给举办者。应当说明的是,本次修改删去了原法关于“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再从学校取得办学收益,不能从办学结余中分配利益,取得回报。
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相比,其特征是: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按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分配。从性质上看,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公司,举办者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分配利润。根据有关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应当说明的是,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不等同于一般的公司,必须体现民办教育的公益性,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障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不能将营利作为学校的唯一目标,更不能通过举办学校牟取暴利。
三、民办学校的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进行登记。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只是完成了设立审批程序,要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还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我国现行登记体制,负责法人登记的部门有三个:一是编制部门,负责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二是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法人的登记工作。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编制部门登记为事业单位;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