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活动原则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民办学校开展办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通过规定权利义务调整社会关系,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范。在我国,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本行政区域的范围内有效。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具有重要的感召力,它对规范人们的行为,解决各种争议,预防各种失误,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民办学校作为教育人、培养人的教育机构,遵守法律、法规是其实现办学宗旨,取得办学成功的基本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民办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要遵守适用于所有社会组织的法律、法规,如民事、刑事、经济和行政等方面的法律;二是遵守专门适用于所有教育机构的教育法律、法规,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等;三是遵守专门就民办教育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二、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教育方针反映和体现教育发展规律,也是教育发展的根本指向。《教育法》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民办学校应当和公办学校一样,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民办学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其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保证教育质量,把培养合格人才放在首位。民办学校要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采取措施,保证教育活动和所培养的人才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对于尚无国家教育教学标准的非学历教育,则应达到教育机构招生简章或广告中承诺的教育教学标准。二是不得片面追求办学利润,本法在立法过程中,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是否可以取得回报,是否应当规定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意见分歧。为统一立法认识,本法作了如下处理:一方面没有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也就是没有完全禁止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盈余进行分配,并且作为奖励措施肯定了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另一方面从正面规定民办学校要致力于培养各类人才,也就是说合理回报的取得,要服从和服务于人才的培养。因此,民办学校绝不能像商业企业一样,以追求利润为目标。必须端正办学指导思想,以培养人才为首要目标,正确处理好培养人才与获取合理回报之间的关系。取得合理回报必须服从于教育教学质量,合理回报只能是教育教学活动的自然结余,绝不可人为地降低教学标准,减少教学课时和环节来追求赢利。
三、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我国《教育法》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本法重申了这一规定。这一原则的内容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在民办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开设宣传宗教的课程或向学生灌输宗教教义;不得干扰、阻挠学校向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不得强迫诱使学生信仰宗教,更不得在学校内从事任何发展教徒的活动等。正确理解本条规定,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分清:第一,要把国民教育和宗教学校相区分,本法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民教育领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也就是面向社会招生、培养人才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包括培养特定宗教神职专门人员的宗教学校。我国现行的宗教学院包括神学院、佛学院、经学院、道学院等,由宗教组织举办,报国家宗教事务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第二,要把宗教团体和人士捐资办学和助学与利用宗教妨碍教育相区分,前者只是提供资金,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和促进国民教育,不影响教学内容和办学指导思想。第三,要把个别地方因教育条件所限,少数学校借用寺庙作为办学场所,少数学生在寺庙内学习文化知识与在民办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区分开来。